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寰宇上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260元、经济补偿金2827.5元,无需为***补缴2016年7、8月各项社会保险,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工具由谁提供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征,且双方均无订立劳动合同意向。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为***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67元、工资820元;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公司承接铜陵党校门球场膜结构工程后工程进展达不到发包方要求,2016年7月中旬,**公司带*****联系到武圣财,后武圣财带着***等人到铜陵党校门球场工作,***等人工作约半个月,8月初主体工程完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7日向***转账支付工资2920元,***等人离开**公司处。
2016年8月下旬,因**公司承接河北省高碑店新发地农副产品物流园结构膜工程后,物流园入口结构膜破损,为及时维修,**公司现场管理员***联系到***等人,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60元,维修工作时间约3天。2016年8月27日,***在更换**膜时,因大风吹倒脚手架致摔伤。此后,***未再到**公司处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日向***转账支付医药费1500元。
***到**公司承接工地工作后,听从**公司施工队长安排,由**公司提供工作所需工具,**公司带班人员对***等人进行考勤,**公司施工队长记录***等人工作天数,工作完成后,由**公司按工作天数发放工资。
***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2016年8月20日至8月27日工资20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元,为***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字(2018)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公司支付***工资820元;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67元;四、**公司为***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为**公司承包的铜陵党校门球场及河北省高碑店新发地农副产品物流园的结构膜工程工作,工作内容由**公司安排,***接受**公司考勤,工作材料、工具由**公司提供,工作期限按**公司要求确定,工作报酬按日计算,双方建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主张2016年8月27日被安排到高碑店工地干活,按日计酬,故***实际工作一天,应得工资260元,**公司未支付此工资,应予补发。***主张**公司支付2016年8月20日至8月27日工资2080元,不予支持。
***受伤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27.5元(260×21.75×0.5)。双方2016年7、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为***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主张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补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260元、经济补偿金2827.5元,合计30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驳回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字(2018)364号仲裁裁决书后,**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起诉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动,所提供劳动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管理及考勤,**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认定**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公司上诉称不认可与***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3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260元、经济补偿金2827.5元,合计30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356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合肥**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