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文小红与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400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联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恒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3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未解决原告的工伤问题,且原告属于不识字不可能签订离职申请,裁决有误,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恒联丰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2015)丰民初字第20138号案件中已处理过,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新恒联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上班。***与新恒联丰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工伤事宜进行多次仲裁与诉讼。(2015)丰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恒联丰公司与***自2012年9月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6)京02民终8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3日***与新恒联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016)京02行终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要求撤销京丰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5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京人社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4月25日,***就本案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恒联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岗位。2017年8月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3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主张2013年1月8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新恒联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2民终8086号民事判决书,***与新恒联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日解除,现***要求新恒联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