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文小红上诉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8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小红,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A-K16-3。
法定代表人:潘世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联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小红,被上诉人新恒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恒联丰公司支付文小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工资4360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00元;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工伤认定造成的损失57040元;不诚信的惩罚性赔偿5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文小红自2012年9月4日入职新恒联丰公司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从未解除。新恒联丰公司在文小红受伤后诱骗文小红补签空白格式合同,新恒联丰公司应对劳动合同的存在以及补签合同的具体签署日期负有举证责任。
新恒联丰公司辩称,不同意文小红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文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恒联丰公司支付其:1、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工资43600元;2、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00元;3、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工伤认定造成的损失57040元;4、不诚信的惩罚性赔偿50000元;5、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小红于2012年9月4日入职新恒联丰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工资1500元,2013年1月8日文小红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上班,文小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4年3月17日,朝阳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文小红医疗费2515.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7293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付苏令强为文小红垫付的医疗费1781.48元、护理费4000元。
2014年4月29日,文小红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0号裁决书,裁决:文小红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与新恒联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恒联丰公司不服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0号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文小红于2013年1月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可待其认定工伤之后另行确定,判决:一、新恒联丰公司与文小红自2012年9月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新恒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丰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9日,文小红向丰台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新恒联丰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工资43600元;2、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00元。2015年9月1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63号裁决书,裁决:一、新恒联丰公司支付文小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工资386.16元;二、新恒联丰公司支付文小红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基本生活费7715元;三、驳回文小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63号裁决书对新恒联丰公司为终局裁决,新恒联丰公司未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2015年4月21日,文小红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台区人社局认为文小红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京丰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504号)。文小红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15年7月1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台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京丰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504号)。文小红不服京人社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京丰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5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京人社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2月29日,西城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7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文小红的诉讼请求。文小红不服(2015)西行初字第770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本院。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京02行终5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文小红主张新恒联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故新恒联丰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工资;新恒联丰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2013年1月8日文小红受伤后,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应支付其工伤待遇损失及不诚信的惩罚性赔偿。文小红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出具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照片;2、残疾证,显示2016年6月30日经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文小红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四级;3、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4、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打印件;5、生活现状光盘录像;6、收据及发票。新恒联丰公司对照片、残疾证、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26517号民事判决书,文小红已领取4个月误工费6000元;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效力,文小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超出了仲裁请求;收据及发票与其仲裁请求无关,生活现状光盘录像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
新恒联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出具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尾页乙方处有文小红的签字。辞职申请载明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4日,辞职原因“因本人原因,特向队部辞职,希望队部给予批准”,辞职员工签字处有文小红的签字。文小红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其称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上的签字系2014年2月17日新恒联丰公司诱骗其所签,劳动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文小红签字时并不知晓内容,且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若2013年9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则无需签订辞职申请,新恒联丰公司不诚信,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小红主张新恒联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但认可新恒联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辞职申请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劳动合同书及辞职申请上签字系新恒联丰公司诱骗其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文小红的上述主张。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辞职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4日。综上,法院认定2013年9月3日文小红与新恒联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文小红要求新恒联丰公司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小红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新恒联丰公司应支付文小红2013年1月1日至1月8日期间工资413.79元。2013年1月9日之后文小红未再向新恒联丰公司提供劳动,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63号裁决书裁决新恒联丰公司支付文小红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基本生活费7715元,新恒联丰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新恒联丰公司应支付文小红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基本生活费7715元;文小红要求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2行终599号行政判决书,文小红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其要求新恒联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损失及不诚信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文小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工资413.79元。二、北京新恒联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文小红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715元。三、驳回文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新恒联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日文小红与新恒联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对于文小红要求新恒联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超出合理范围的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文小红虽主张上述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系新恒联丰公司诱骗其补签,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待遇损失及不诚信的惩罚性赔偿,因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文小红该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小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