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晨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591号
原告:四川鼎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52JTXM。
法定代表人:张国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欣伟(系特别授权),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晨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2825059。
法定代表人:刘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军(系特别授权),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向贵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牮,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鼎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飞益公司”)与被告四川晨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飞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电建集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市巫山县195兆瓦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集电线路部分”的电缆施工长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补充鉴定材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所需的补充鉴定材料。2020年9月11日,重庆华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四川鼎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晨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退件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9月11日,原告单位仍未按通知交纳鉴定费用和补充鉴定材料,退回了对该案的鉴定。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主持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鼎飞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欣伟、被告晨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第三人电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牮参加了庭前会议。2020年9月29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飞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欣伟、被告晨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飞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28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82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989116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巫山县195兆瓦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集电线路部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周边、三溪乡、两坪乡195兆瓦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集电线路部分的施工劳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并进场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2816元且拒不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晨飞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应以最终结算为准。电缆施工的终端塔到分接箱及箱变的单价是450元/米,长度是418米;高压分支箱到各箱变的单价是180元/米,长度是2900米左右。2、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进行竣工结算及验收,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电缆施工从终端塔到分接箱及箱变的单价按450元/米计算,因为涉及到电缆的上塔的费用;而从高压分支箱到各箱变,这一部分的电缆铺设,并不包含上塔的费用,仅包含电缆的开挖铺设及回填,所以单价按180元/米计算。3、虽然合同中关于不上塔电缆铺设的劳务费,双方均未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但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主体精神及原告施工中真实的成本和利润计算合理的单价,这样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寻找合同中的漏洞,谋取一些非法的利益,如果不上塔的电缆铺设按照450元/米计算,与事实不符,成本与收益不匹配,最终显失公平。4、按照合同约定,消缺整改5日之内必须到现场进行返工整改,被告对此致函原告,原告均未理睬,致使项目整体验收推迟,原告此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将另行主张。5、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第三人与被告对工程量与本项目的设计方共同确定工程量后,被告才能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且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原告不能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电建集团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原告鼎飞益公司(乙方)与被告晨飞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巫山县195兆瓦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集电线路部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重庆市巫山县195兆瓦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集电线路部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范围:按项目部分标段为准。该范围为暂定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基于甲方总体施工组织的协调、工期以及乙方施工组织能力的考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范围进行合理的调整,该调整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实施。2、施工内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工作范围、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容。a)现浇基础混凝土:护壁;堡坎、护坡及排水沟;基础钢筋(含护壁);b)铁塔组立;接地安装;c)单回:1×120线路;单回:1×240线路;单回:2×240线路;同塔双回:1×120+2×240线路;同塔双回:2×240+2×240线路;d)电缆施工。三、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10月5日,暂定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五、合同价款2、承包单价内容:承包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含专业分包任务所需的所有机械使用费、劳务费、材料费、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临时现场驻地办公室及住宿、进出场费、水电费(含自发电)、安装费、缺陷修复费…本综合单价双方签订后不做任何调整,亦不因为工程量的增减及工程内容的增减而变化。乙方自行承担劳务施工所有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六、计量与支付1、计量规则:按完成单项工程合格工程数量计量,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超出设计图纸范围的、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最终结算以甲方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联合会签的工作量和附件中的承包单价为计算依据,并经甲方上级单位审批后的数据做为承包的最后结算金额,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有效的图纸范围计量,且不超过合同的暂定工程量。2、价款支付:甲方每月25日对乙方按技术交底和现场指令施工并达到甲方质量要求的不高于业主确认签证的现场实际已完工工序工作量依据合同条款进行计量,并依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或甲方资金到位情况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但月支付额最高不超过计量款的70%(含材料),乙方收到甲方拨付的进度款后须及时提供等额发票,否则次月不予以计量。进度款中其余30%作为质量、安全、环水保、民工工资发放等的保证金,其中甲方预留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留5%作为质量缺陷修复保证金、预留2%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竣工时支付至90%,待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后报酬的95%,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并经业主审计结束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缺陷维修费)后将剩余部分无息返还。同时,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的“电缆施工”项下载明,基础工程:35KV电缆型号待定(按三芯报价);主要工作内容:电缆二次转运(含上/下车)、电缆沟开挖、铺砂(含垫层砂材料)、回填、电缆铺设(直敷)、安装上塔支架、电缆上塔、电缆头制作(三芯为一个头)、线缆连接;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小写:450.00,大写肆佰伍拾元整;备注:预估电缆每段长度为50米,结算时按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净工程量结算。废旧材需返交公司项目部指定处。
另查明,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的a)、b)、c)项工程已经分段验收,案涉d)项电缆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开工,2019年1月25日竣工,被告共计支付2350000元工程款,其中支付a)、b)、c)项工程的工程款1576016元,支付案涉d)项电缆施工的工程款为773984元。被告陈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70000多元,且支付的工程款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支付的所对应的每项工程的工程款,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最终结算数据需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多退少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d)项电缆施工的剩余工程款989116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各项工程实际已完工程量的数据、工程款结算数据及各项工程是否竣工结算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电缆施工的长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缆施工长度不予认可,双方亦未能协商确定电缆施工的长度。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鼎飞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晨飞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保全金额为982816元(财产线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账号1289063********)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渝0237民初5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鼎飞益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另作出(2020)渝0237执保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晨飞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账号1289063********中的存款982816元。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案涉d)项电缆施工的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巫山县195兆瓦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集电线路部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d)项电缆施工的剩余工程款989116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a)、b)、c)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576016元,支付案涉d)项电缆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773984元,共计支付2350000元。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支付的所对应的每项工程的工程款,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最终结算数据需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多退少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d)项电缆施工的剩余工程款989116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案涉d)项电缆施工的工程款为77398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巫山县195兆瓦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集电线路部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虽约定了工程的计量规则及价款支付方式,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各项工程实际已完工程量的数据、工程款结算数据及各项工程是否竣工结算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是否支付案涉电缆施工的工程款,若支付案涉电缆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案渉电缆施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数额。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缆施工的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鼎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8元,减半交纳6814元,由原告四川鼎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鼎飞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