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4民初634号
原告:四川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2DB1W。
法定代表人:张茂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四川守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水,男,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四川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强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黄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强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井研县大佛村“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项目施工工程,并已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2019年1月23日,在井研县大佛乡人民政府三位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对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根据工程项目总付资金101万元(1010000元),不再提工程质量与其他事项,张勇同意。支付方式:由**准备未付剩余资金29万5千元(295000元),由**1月30日上午10:00将剩余29万5千元带到大佛乡人民政府等张勇将多家材料商及民工工资协商都认同后,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将29万5千元现场交于张勇支付各项款项”。被告***也在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债务,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当事人姓名为张勇,签字是张勇个人签字,张勇不是原告强业建设公司实际员工,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其对张勇进行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起诉状上的公司印章与建设工程合同上的公司印章不一致,民事诉状上的公司印章没有使用工商备案的印章,本次起诉不能证明是原告强业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栏只有张勇和被告**,没有被告***,协议内容也只是被告**支付资金,并没有说明应该由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原告提供的坤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4.现在工程没有支付完毕是事实,但现在还没有总体工程的价款,也没有结算、交付、质量验收等相关手续,不具体支付条件,应对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5万元,剩余没有支付的就支付;5.关于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但本案由于张勇未按时到场,没有具体结算手续,利息计算日期不明确,即使要计算利息都要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6.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地暖表层、化粪池等,化粪池都已经爆了。
被告***辩称,这件事情主要是**在处理,和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被告**、***《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但对加盖的公司公章有异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结合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茂强进行的调查询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就井研县大佛村的“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项目的具体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其合同中由原告单方修改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未发表意见,该证据材料中除部分手写内容外,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因该手写内容无法确认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
3.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29.5万元未支付,以及被告***应该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材料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虽没有注明出具人姓名,亦没有填写落款时间,但能够与本院向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强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以及向张勇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5.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提交乐山市坤汇养殖有限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案涉修建的猪场的股东,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系案外人乐山市坤汇养殖有限公司所有,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该“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有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强以及案外人张勇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各1份,并调取张茂强、张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依法须经批注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3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井研县大佛村;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上的所有工程内容……2、工程承包范围:修建养猪场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18日……5、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拾伍万捌仟肆佰玖拾陆元捌角(人民币),¥:65849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强业建设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5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等发生争议。2019年1月30日,原告强业建设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张勇与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原大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当事人姓名张勇……职业或职务四川强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111121963××××××××……。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5111021986××××××××……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猪场修建项目与四川强业有限公司经济纠纷,导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材料商费用。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工程项目总付资金101万元(1010000元),不再提工程质量与其他事项,张勇同意。支付方式:由**准备未付剩余资金29万5千元(295000元),由**1月30日上午10:00将剩余29万5千元(295000元)带到大佛乡人民政府等张勇将多家材料商及民工工资协商都认同后,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将29万5千元(295000元)现场交于张勇支付各项款项,剩余不足部分由张勇承担支付。履行协议的方式、时限:2019年1月30日,上午10:00……”被告**、***在“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处签名并捺印,张勇在“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处签名并捺印,井研县大佛乡人民政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处加盖公章。2019年1月30日,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案涉295000.00元款项,故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案涉“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于2018年11月底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是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与被告**,原告强业建设公司已履行修建肥猪寄养项目工程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由案外人张勇与被告**等签订,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案外人张勇载明职务系原告强业建设公司负责人,案外人张勇认可其系原告强业建设公司员工,认可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在载明的相关权利义务系原告强业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亦认可案外人张勇系其员工和其在本案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故案外人张勇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强业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张勇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强业建设公司有权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再次,被告**还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加盖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本次起诉不能证明是原告强业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院对原告强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茂强调查询问,张茂强确认本案起诉系原告强业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强业建设公司就案涉“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工程组织了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在原井研县大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根据工程项目总付资金101万元(1010000元),不再提工程质量与其他事项,张勇同意,支付方式:…由**准备未付剩余资金29万5千元现场交于张勇支付各项款项…”,上述约定表明案外人张勇代表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0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15000.00元,故原告强业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并没有结算、交付、质量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扣除已经支付715000.00元,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不再提工程质量与其他事项”,即表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已将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了考量,该结算总价款是考量了工程质量等问题后的价款,且案涉工程在签《人民调解协议书》前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本案受理之日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以工程款本金295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工程款本金295000.00元全部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肥猪寄养修建项目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仅为被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当事人姓名亦只有张勇与被告**,协议内容也只是关于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并未约定有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被告***也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作出要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仅是签名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应当认定该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仅为原告强业建设公司与被告**,被告***并非协议相对方,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尽管被告***与被告**同为乐山市坤汇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但不能据此证明本案案涉项目与被告***有关,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强业建设公司虽主张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00.00元和从2020年5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29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昭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谈力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