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2078号
原告:四川能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梨园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何思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唐静。
原告四川能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创实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873944.76元及损失赔偿98917.5元,两项合计972862.26元。并支付欠付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8月26日起,以972862.26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从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之日起四个月后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因在中国二冶承建的绵阳市经开区城南一号项目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遂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价格、租赁期限、支付及结算方式、丢失赔偿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因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用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依然未支付任何费用。202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材料领退经办人李峰进行结算:截止到2021年8月25日,一共产生租赁费873944.76元及损失赔偿98917.5元,两项合计972862.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未果。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起至物资归还清、租金结算并付清租金款终止合同;每月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为当月实际产生租金的70%。剩余30%尾款在工程完工后,待拆除、清理、归还完后4个月内全部付清;承租方指定专人李峰为租赁物资的领退料经办人和结算人;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2021年8月26日,被告指定承办人李峰在《四川能创实业有限公司折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折算互抵后赔偿金为98917.5元,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30日和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6日,李峰在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的《四川能创实业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次欠款871838.27元+本次应收款101023.99元(本次租金2106.49元+丢失赔偿款98917.50元)。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并经李峰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四川能创实业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的租金费用873944.76元及丢失赔偿款98917.50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之日(即2021年7月5日)的四个月后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无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能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873944.76元、损失赔偿9891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能创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涂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