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66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0层1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代玉,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和工资,共计41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绵阳市经开区南区花园跃进统建房A.B区项目(二期)上班,在2020年11月14日拉钢筋时,被工友何金国掰伤了左手环指,由班组长孙传冲送到绵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双方就赔偿项目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的受伤系因个人原因挑起事端所致,与其履行的提供劳务的行为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与其工作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认可;聊天记录证实原告的雇主系孙传冲,而非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上午8:40分左右,***的妻子在电梯井内与前来拿钢筋的贾银华(何金国的妻子)因拿取钢筋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与何金国也当即参与到纠纷中,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手指在冲突中受伤。***于次日被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4411.30元,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继续骨折中后期治疗;3.建议休息3月,避免剧烈运动。另产生门诊费和病历复印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雇主系案外人孙传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事实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自认其雇主系案外人孙传冲,由孙传冲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上述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