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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6307号 原告:***,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小区一期12号7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合庆路33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用名***),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诉称:1.请求判令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为1319元(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0日);2.判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生意伙伴,三人于2020年共同投资承接了成都市檬梓街店招和立面提升改造工程。经**介绍通过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标。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垫资施工,但二人至今未收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签订《檬梓街店招和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与**签订《檬梓街店招和立面提升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审理中,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亦否认***、**有权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该二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在**明确表示坚持其合同相对人权利的情形下,***、**无权以其内部合伙关系径行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并要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其主体不适格。针对***、**、**的合伙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6307号 原告:***,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小区一期12号7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合庆路33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用名***),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诉称:1.请求判令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为1319元(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0日);2.判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生意伙伴,三人于2020年共同投资承接了成都市檬梓街店招和立面提升改造工程。经**介绍通过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标。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垫资施工,但二人至今未收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签订《檬梓街店招和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与**签订《檬梓街店招和立面提升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审理中,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亦否认***、**有权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该二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在**明确表示坚持其合同相对人权利的情形下,***、**无权以其内部合伙关系径行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并要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其主体不适格。针对***、**、**的合伙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