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溪水湾花园6号楼1门26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信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南大街9号院9号楼6层623室。
法定代表人:商坎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信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30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利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是仲裁解决条款,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条款前半句认定为约定管辖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且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万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美信公司对于万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明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信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万利公司与美信公司之间的《远东电缆采购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远东电缆采购合同》第13条中约定:“13.2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提出总裁……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综合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协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同时,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顺义”,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