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信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美信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30471号

原告:北京美信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南大街9号院9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9P7L0R。

法定代表人:商坎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北京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溪水湾花园6号楼1门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KXJG2Q。

法定代表人:朱金明,总经理。

原告北京美信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与被告天津万利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远东电缆采购合同》于2020年2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7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远东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首笔货款28万元,原告交付首笔货款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货物,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远东电缆的报价单,其中明确约定了电缆的规格、米数及价格。2019年9月9日,作为买方的美信公司与作为卖方的万利公签订《远东电缆采购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 413 127.82元;买方须在本合同生效后五个自然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人民币 280 000.00元,即:人民币贰拾捌万元,作为预付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9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首笔货款28万元。该电子回单上显示“付款人户名为美信公司,收款人户名为万利公司;金额为280 000元;摘要为电缆货款;备注为海斯坦普项目;记账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询问,万利公司认可与美信公司签订了《远东电缆采购合同》并收取了28
0000元的货款,但称因为美信公司对电缆的规格长度无法确认,所以万利公司没有办法供货,并且之后已经退还5000元货款给美信公司。

庭审中,美信公司称对电缆的规格长度早已通过2019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电缆报价单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万利公司所称的无法确认。另,美信公司称万利公司在得知被起诉后,于2020年1月上旬退还了5000元的货款,现在尚有275 000元未退还。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美信公司提交的《远东电缆采购合同》、电缆报价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美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远东电缆采购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美信公司按约向万利公司支付货款,万利公司应履行给付美信公司货物的义务。根据《远东电缆采购合同》、报价单、双方询问笔录及汇款记录确认,美信公司已经给付万利公司275 000元货款,而万利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美信公司相关货物,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美信公司主张万利公司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万利公司未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确已给美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美信公司要求万利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美信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签订的《远东电缆采购合同》于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美信恒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二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天津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