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67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
原告侯国良(东营区东城天宇五金建材批发中心业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飞,经理。
原告***、侯国良与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国良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侯国良与被告鑫龙建筑公司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租赁业务终止时,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22019.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租金11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212019.8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2019.86元,支付违约金63605元。
被告鑫龙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侯国良与被告鑫龙建筑公司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侯国良,承租方为鑫龙建筑公司;架杆0.012元/米/天,丝杠0.022元/个/天,架扣0.005元/个/天;租金按首次提货时间每月30号之前结算一次,合同期限届满前或归还租赁物90%以上全部结清所产生的租金;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起直到归还之日止,租赁天数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承租方经办人员或材料员享有与出租方结算、核实帐目的权利,对权利人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并起到法人同等的法律效力,承租方收货人为刘百明、邢玉森;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承租方支付所欠租金60%的违约金,以弥补给出租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出租方***、侯国良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承租方加盖“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其经办人杨新民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侯国良依约向被告鑫龙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其中,架杆96546.5米、架扣52833个、丝杠800个,该租赁物被告已全部返还原告。截止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22019.86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3年9月3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4年5月份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了租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12019.86元。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所欠租金212019.86元的30%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6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出库单37份、入库单44份、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租金结算清单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国良与被告鑫龙建筑公司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引起纠纷系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1201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国良租金212019.86元,支付违约金63605元,合计27562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华然
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
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