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762号
原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新兴产业园兴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租赁款1096167元;2、被告赔偿损失22334.78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是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以本金1096167元,按LPR自2021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东小汪棚户区改造(永康万国城)A6#楼、A8#楼、A10#楼、A12#楼、商业3#、6#及相应地下车库”项目在2020年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设备、租金标准、合同价款、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1日双方完成租赁结算,定案金额为2412005元。目前,被告仅支付1815838元(现金400000元、商业汇票500000元、以房抵债915838元),剩余款项未付。此外,原告在签收被告转让的200000元的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10××××520210716976054496)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到期兑付时发生拒付行为。原告对被告转让的其他两张汇票能否履行兑付义务感到不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对2412005元分项工程结算单上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4页第六大条第2小条原告方要负责及时修复机械设备,并且如果因原告方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作业导致被告工期延误的,原告要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全钢结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A8#楼、A10#楼、A12#楼全钢结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合同暂定价2350670元,合同签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过程进度款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已完工程额的70%,封顶后一个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结算额的85%。退场5个月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2021年11月29日,经结算,双方形成分项工程结算单,载明价款总计2412005元。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000元。202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邢台永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520210716976054496,),同日,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邯郸市**世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世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202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邢台永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520211111074894372),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邯郸市**世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邢台永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520220127158330918),同日,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邯郸市**世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协议,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算915838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监理通知、自制损失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造成被告损失73160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设备租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案涉租金总计为24120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15838元(银行转账4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以房抵债915838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9616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以596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接收案涉票据,因案涉票据是否被拒绝承兑属于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原告或其他票据当事人就案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租金596167元及利息(以596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7元,减半收取74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3.5元,由原告负担5806.5元(已交),由被告负担66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