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与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赤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冶金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炮梁乡金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与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