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与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835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冶金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林,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广场7B-12,注册号110105010029629。
法定代表人韩广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我单位开展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完成了全部勘查工作,被告对工作成果予以验收。我们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对普查全部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费用为1971300元。被告已经支付共计1905000元,剩余款项虽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无果。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给付合同款66300元;2、给付违约金50000元;3、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2010年4月27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约定我公司出资,原告负责技术及相关工作,对该区进行地质普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违约行为主要有:1、原告没有亲自提供技术服务,而是转由其张家口分院,未能按照约定配备技术人员;2、没有按照约定提交《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项目技术人员名单、背景资料》,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没有提供野外阶段性总结和相关资料,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没有按时向我单位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普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资料、实物样品、检验报告等资料,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没有组织我公司对其工作进行评审、验收、交接,更没有负责《普查报告》通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普查评审,无权要求尾款;6、拒不履行办理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探矿权人名称变更、探矿权延期、探矿权保留、探矿权年检中勘查单位的法定义务;7、其他多项违约行为:原告钻孔施工的网度等方面不符合规范要求;在矿区内发现石墨、金矿但没有做深一步的工作,导致无法圈定储量和具体工业价值;水、工、环都没有做工作;探矿工程及其他地质工作项目未经验收,导致矿权至今没有达到普查要求;8、各项工作均未达到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地质勘察规程、规范和标准;9、没有对原有坑探及老硐进行复核等。
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不认可,因为探矿权在年检的时候必须有勘查单位提供材料,原告要求我公司盖章,否则不提供年检材料。而且,我公司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其主张的违约金也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基于原告多项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双方签订的《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原告返还合同款1305000元;3、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我单位同意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3月22日,被告由原名称“北京中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工作;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及工程施工人员和器材、设备按《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方案》(简称《普查方案》)和《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预算表》开展工作;原告的普查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地质普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工作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合格的《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地质报告》(以下简称《普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资料、实物样品、检测报告等资料,并负责通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普查评审。
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的义务为:编写《普查方案》,并按照《普查方案》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普查工作任务,提交《普查报告》及相关地质资料;及时向被告通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存在问题,提交野外工作阶段性总结及相关资料;负责对原有的坑探及老硐进行复核;协调处理上述勘查过程中相关地方政府、基层组织及其他单位、个人等方面关系;工作过程中获取或形成的资料、信息和数据的保密责任,未经被告同意不得传播或泄露;被告合法取得了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探矿权,由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暂未受理探矿权登记手续,该矿的勘查许可证办理还需要一段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开展除山地工程施工以外的勘查工作,尽力减少在勘查许可证办理期间对勘探工作的影响。被告的义务为: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在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下有权就工作项目、工程量进行调整;收集普查阶段原始地质资料,原告予以补充、完善,如发生收集资料的费用由被告支付。
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普查方案》,该方案经河北省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评审通过和被告认可,原告据此开展后续工作;原告按《普查方案》规定完成野外作业准备工作后,经被告同意,原告按照《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项目技术人员名单、背景资料》编制的技术人员要求进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野外工作结束,被告收到原告野外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后再给付总价款的30%;原告向被告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普查报告》(送审稿)3日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普查报告》(送审稿)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机构和被告对原告工作进行评审验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和被告专家评审通过后15日内,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进行决算。根据决算结果,双方将超出或不足差额部分,于决算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2010年10月31日前原告结束全部野外地质工作;2011年1月31日前,原告提交《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地质普查报告》送审稿等。
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作总结或报告(报告送审稿)的,应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11年1月31日前仍未提交《普查报告》(送审稿)的,自该日起向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探矿工程及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因原告原因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返工,原告拒绝返工或7日内仍未返工的,应于验收后的10日内按不合格工作项目相应价款的双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返工后《普查报告》(送审稿)未通过评审的,原告应于15日内修改完毕,重新提交评审,评审仍未通过的,从接到通知之日起原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双方任何一方发生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每发生一次,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等。
2011年12月10日,原告的张家口分院与被告签署《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双方确认,2010年原告的工作量为:野外工作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1月15日,主要任务:完成1:5000地质测量、1:10000磁法测量及1:10000电法测量;2010年12月15日提交野外年度总结报告。2011工作量为: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地表利用槽探控制地表的矿化带,浅部利用坑道(旧坑清理)控制,深部利用钻探工程控制Fe-1(5)号、Fe-3(1)矿体以及JP-5异常。本次工作按照业主要求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地表利用槽探(29个)主要对Fe-1(1)、Fe-1(3)、Fe-1(5)、Fe-2(1)、Fe-3(1)号矿体进行了控制,浅部利用旧坑清理(11个)对Fe-1(1)、Fe-1(5)、Fe-3(1)号矿体进行了控制,浅部利用钻探工程(6个)对Fe-1(5)号、Fe-3(1)矿体以及JP-5异常进行了控制。本次野外工作时间为2011年1-10月,下步编写《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报告》。原、被告依据2010年4月签订的《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勘查实施方案》中的预算表,确认截止至2011年11月10日,大南沟铁矿完成工作量共计1916900元;另2011年钻探施工占地、青苗补偿费、修路工程费总数为2456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总费用为1971300元,已经支付905000元,未付勘查资金1066300元。
原告表示,“张家口分院”是其分支机构,与原告为同一主体。原告认可未提交《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报告》,其理由为被告没有达到继续探查的投资,根据工作进度不能出具报告,但双方在此基础上就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应当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是否出具报告不影响结算款项的支付。
被告表示,双方签署《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真实目的并非进行结算,其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合同款项为190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上述《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签署日期后,被告存在对原告的大额支付行为。
审理中,被告申请就原告“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技术鉴定。因双方约定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地质普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资质、且可完成被告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名录,且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被告申请鉴定事项未能启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的事实清楚。根据约定,原告存在编写《普查方案》、完成普查工作任务、提交《普查报告》及相关地质资料、提交野外工作阶段性总结及相关资料;负责对原有的坑探及老硐进行复核等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了普查工作进度款支付标准,即:原告技术人员进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野外工作结束,被告收到原告野外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后支付总价款的30%;原告向被告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普查报告》(送审稿)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普查报告》(送审稿)经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机构和被告对原告工作进行评审验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和被告专家评审通过后15日内,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进行决算;根据决算结果,双方将超出或不足差额部分支付原告。
原告确存在2010年10月31日前未结束全部野外地质工作和未于2011年1月31日提交《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地质普查报告》等行为。但是,在此前提下,被告仍于2011年12月10日,与原告的张家口分院签署《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该文件中被告对于原告的普查工作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提出追究主张,可以视为原、被告对涉案合同决算情况的确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曾经对“张家口分院”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表示异议;亦无法证明其签署该文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该文件的签署日期后,被告存在合同款项的支付行为,亦可表明该“决算”文件的履行情况。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确定的结算数额支付尚欠款项。被告再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系双方就合同款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因《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中对于尚欠款项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判处。
原、被告所签《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已经履行,双方亦已经签署和履行《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完成工作量及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解除《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并无实际意义。虽然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但其诉讼请求均基于合同履行的前提,其诉讼意见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合同款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河北省赤城县大南沟铁矿普查合同》款项六万六千三百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六万六千三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负担584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反诉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力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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