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7民初636号之一
本院对原告南京凯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苏0117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第九行“人民陪审员孙宪波”应为“人民陪审员桂祈琴”。
审 判 长 陈精文
人民陪审员 王发军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