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鄂01执异1071号
本院在执行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与湖北机床厂、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对本院查封湖北机床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已登记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证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号与案外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受让土地的土地证号并不一致,案外人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使案外人受让的土地与案涉土地属于同一宗土地,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土地且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等,案外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满足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所需条件,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不能够排除执行,对其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武汉办)与湖北机床厂、高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武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湖北机床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资产武汉办借款本金2697.27万元;2、驳回东方资产武汉办对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76,6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机床厂承担。东方资产武汉办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资产武汉办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3、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4、高科公司在1702.518962万元范围内与湖北机床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5、驳回东方资产武汉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上述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东方资产武汉办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8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8-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高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关东分理处的存款1721.571891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扣除相关费用,将案款1713.118772万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因湖北机床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院(2009)武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7月29日,本院根据祥泽公司的申请,以(2016)鄂01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祥泽公司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尚未受偿部分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根据祥泽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28号公告,拟对案涉土地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据案外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2005年7月25日,甲方湖北机床厂与乙方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支持乙方扩大办学规模,将合同项下的“总面积6237.50平方米、折9.356亩;土地用途:工业;”的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宗地上的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产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总金额为41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后的十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30%,即123万元,在甲方将合同项下的转让宗地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交付给乙方后一周,将余下的70%,即287万元支付给甲方。据湖北机床厂于2006年1月11日出具的《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123万元,系土地转让款。
据案外人提交的土地登记卡载明,权利人:湖北机床厂,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5246.28平方米。
驳回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谌 玲
审判员 周 浩
法官助理马春燕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