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

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缪正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双方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博环公司立即返还富盛公司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博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富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14日转账给博环公司签约代表顾如明20000元、40000元,计60000元。然而,博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依约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第三页表述:“本案中,富盛公司以博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富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环公司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未通知博环公司”。该段表述与事实不符,富盛公司在博环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已委托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19日发律师函给博环公司,要求与博环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达到了书面通知的法律要求。
博环公司答辩称,富盛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博环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深入现场,与富盛公司沟通交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基本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由于富盛公司不配合及对评审意见没有进行整改,导致博环公司的扫尾工作无法完成。富盛公司称博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盛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2、博环公司立即返还富盛公司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博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9日,富盛公司(甲方)与博环公司(乙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一份,乙方负责年产6000吨塑料粒子项目环评工作所涉及的环境现状资料、数据的采集、分析,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印制的工作,甲方应为乙方上述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并提供项目环评所需的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本项目环评环境本地检测委托工作事宜和环评评审及会务等工作;甲方按进度支付给乙方工作费用,累计支付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40800元,作为乙方开展项目工作的前期费用,乙方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及其附件交付甲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27200元;合同生效后,在甲乙双方书面确认资料齐全及检测数据获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环评送审稿,环评送审稿经专家评审后,所需补充资料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环评报告书。
天长市环保局于2018年7月28日至29日主持召开了《富盛公司年产6000吨塑料粒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参加会议的有富盛公司(建设单位)、博环公司(环评单位)等单位的代表共10人,会议邀请了3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组。该评审会形成如下意见:报告书框架完整,鉴于报告书对现有工程环保问题梳理不清楚,拟建工程分析内容不够深入,报告书应按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后复核;报告书修改和补充内容如下……。
另查,2018年3月21日,富盛公司向顾如明汇款40000元,备注转支环评费。2018年6月14日,富盛公司向顾如明汇款20000元,备注转支环评。2020年2月28日,顾如明向博环公司汇款50000元;3月2日,顾如明向博环公司汇款10000元,均备注富盛款。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中,顾如明系博环公司的签约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富盛公司以博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富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环公司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未通知博环公司。富盛公司请求解除与博环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富盛公司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一份。证明:富盛公司已经通过发律师函的书面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博环公司拒绝签收。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0张)、附件一份(19张)。证明:富盛公司工作人员孙镇平按照博环公司工作人员徐婷婷(微信名:筱雨)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环评所要求的各种文件资料。
博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24日,富盛公司2020年1月14日起诉,在一审中富盛公司没有提供,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该律师函博环公司没有收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聊天记录中的徐婷婷当时确系博环公司的职工,后来离开博环公司,对于离开的职工如何表达不能代表博环公司的意思。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博环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富盛公司的举证及博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中显示该邮件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故不能认定博环公司收到了富盛公司的律师函。博环公司对徐婷婷代表其公司与富盛公司微信联系环评事宜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环评事宜进行了沟通。
二审查明:博环公司认可其已完成工作产生的编制费用为4.5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盛公司与博环公司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富盛公司向博环公司的代表人支付了6万元,博环公司亦履行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评送审稿,并报送了天长市环保局,该局于2018年7月28日至29日主持召开了《富盛公司年产6000吨塑料粒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根据相关规定,在根据评审专家的修改意见对该报告书进行修改,并报环保部门进行审批后,博环公司即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环评送审稿经专家评审后,所需补充资料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环评报告书”。根据该约定,修改环评报告书和资料应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应共同履行。但在2018年7月29日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了充分沟通,即博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富盛公司需要整改的相关内容告知了富盛公司,富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博环公司及时向其提供需整改的材料。因双方没有履行所需补充资料的确认义务,且在环评报告经专家评审后,双方均长期怠于履行各自的义务,导致至今博环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环评报告的时效性,即使博环公司现在能够完成环评报告书,但已无实际意义,且富盛公司已不再要求博环公司提供该报告,双方已无再继续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的必要。故对富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博环公司已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仅需根据补充资料对环评报告书进行修改后送相关环保部门进行审批后即可,其已实际完成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其认为已完成工作量的编制费用为4.5万元符合其完成的工作量,对该部分费用,富盛公司应当承担。富盛公司已支付博环公司6万元,对剩余不再履行合同部分的价款,博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博环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为15000元(60000元-45000元)。富盛公司要求全部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
三、被上诉人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上诉人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上诉人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婧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