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

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383号
原告: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汊涧镇天汊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N041F1H。
法定代表人:缪正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2幢2301室,现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99号天正国际广场6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28379850N。
法定代表人:刘德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如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孙镇平,被告博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顾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富盛公司因年产6000吨塑料粒子项目需要与被告博环公司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富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14日转账给博环公司的签约代表顾如明4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然而,博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依约履行应尽义务。综上,富盛公司认为,博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富盛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现富盛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博环公司辩称:富盛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均不属实,博环公司不存在富盛公司陈述的违约行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富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列举解除合同的依据;富盛公司称在2018年3月21日和6月14日分两次支付给博环公司款项60000元,博环公司在这个时间段没有收到这些钱,直到2020年3月2日由合同的经办人顾如明将60000元汇到其公司的账户,富盛公司的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富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富盛公司(甲方)与博环公司(乙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一份,乙方负责年产6000吨塑料粒子项目环评工作所涉及的环境现状资料、数据的采集、分析,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印制的工作,甲方应为乙方上述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提供一切可能的便利,并提供项目环评所需的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本项目环评环境本地检测委托工作事宜和环评评审及会务等工作;甲方按进度支付给乙方工作费用,累计支付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40800元,作为乙方开展项目工作的前期费用,乙方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及其附件交付甲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27200元;合同生效后,在甲乙双方书面确认资料齐全及检测数据获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环评送审稿,环评送审稿经专家评审后,所需补充资料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环评报告书。
天长市环保局于2018年7月28日至29日主持召开了《富盛公司年产6000吨塑料粒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参加会议的有富盛公司(建设单位)、博环公司(环评单位)等单位的代表共10人,会议邀请了3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组。该评审会形成如下意见:报告书框架完整,鉴于报告书对现有工程环保问题梳理不清楚,拟建工程分析内容不够深入,报告书应按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后复核;报告书修改和补充内容如下……。
另查,2018年3月21日,富盛公司向顾如明汇款40000元,备注转支环评费;2018年6月14日,富盛公司向顾如明汇款20000元,备注转支环评;2020年2月28日,顾如明向博环公司汇款50000元,3月2日,顾如明向博环公司汇款10000元,均备注富盛款。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中,顾如明系博环公司的签约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富盛公司以博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富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环公司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未通知博环公司。富盛公司要求与博环公司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天长市富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慧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