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514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杏媚,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熳,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31H。
法定代表人:申建华,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50N。
法定代表人:刘德进,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科技工业区芦苞园B区24-2号(F1)、24-3号(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3D。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博环公司)、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杏媚,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斌、陈学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本院给予了一个月庭外和解期,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8930元及利息77032.76元(以99893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2.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华兴玻璃公司对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环境综合整治项目SS1#脱硫、SS2#脱硝处理、生活污水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实施,被告南京博环公司随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再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原告从2017年12月起开始对案涉工程土建项目进行施工,具体包括建设污水处理池、脱硝脱硫场地以及配电房等。原告在2018年5月已基本完成工程建设。但是,因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图纸,原告直至2018年5月15日才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补签了两份《工程安装分包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事实,并明确污水处理池、脱硫脱硝场地基础建设项目的工程费用为125万元,增补项目的工程费用为578560元。此外,原告还实施了零星工程合计70370元。原告实施的工程项目总费用为1898930元。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在2018年12月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累计只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剩余99893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华兴玻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组合池底板结构平面及剖面图纸(2017年11月)、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环境综合整治项目(SS1#脱硫、SS2#脱硝)处理工程总平面布置图纸(2018年1月)、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环境综合整治项目(SS1#脱硫、SS2#脱硝)处理工程图纸(2018年3月)、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环境综合整治项目(SS1#脱硫、SS2#脱硝)处理工程SS1#平面布置图纸(2018年6月)。拟证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实施,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多次变更施工图纸。
3.《工程安装分包协议》-设备基础建设(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工程安装分包协议》-设备基础建设增补(以下简称《分包增补协议》)、其他项目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就案涉工程土建项目补签了《分包协议》、《分包增补协议》,确认原告实施的污水处理池、脱硝脱硫场地基础建设等项目的工程费用为125万元,增补项目的工程费用为578560元。此外原告还实施零星工程合计70370元。原告实施的工程总费用为1898930元。
4.现场施工照片、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购买材料单据、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混凝土发货单、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泵费单。拟证明原告建设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事实。
5.2020年4月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
6.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常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9日)。拟证明原告应常华军的要求在施工图纸之外增加了工程量。
7.脱硫工程现场照片、脱硝工程现场照片、污水处理池现场照片、增补工程照片、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视频。拟证明原告实施的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南京东泽公司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分包协议》、《分包增补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增补项目的合同价款应为520700元;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项目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所列的零星项目已被两份协议所包含。被告南京东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土建项目协议总金额应为1770700元;对于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仅此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应提供相应的结算报告、清单予以佐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已经要求原告提供增补工程的详细清单。对于证据6,认为微信聊天中所涉及的图纸外工程,已经被2018年5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所覆盖,不应再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对于证据7,认为因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尚未给出明确验收或实际进行使用的意见,仅此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对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其并不知情,协议中有关付款约定与其无关。并且案涉工程一直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经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同意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整改后在2020年6月才通过验收,委托第三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需在被告南京博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因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一直未按照规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能结算;对于证据4中的照片无异议,认为仅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4中的其他材料,因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6,因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并非聊天当事人,且对案涉项目的转包和分包并不知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照片上并无形成时间,且照片内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拍照时已投入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原告提供这两份证据的主要目的在于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确认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中的两份协议,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南京东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分包增补协议》的价款数额,原告及被告南京东泽公司仅对是否应该含税存在不同认识,不影响对协议真实性的认定。至于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项目明细表,因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又不认可的情况下,该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已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该聊天记录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补签《分包协议》、《分包增补协议》之前,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增补工程已被两份分包协议所包含。对于证据7,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已投入使用,庭审时,三被告均承认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已被实际使用,原告及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认为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2月,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则认为在2020年初才开始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提供的《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项目需改善问题点的函》(2018年8月1日)、《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项目调试问题的函》(2018年8月24日)、《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生活污水调试问题的函》(2018年10月31日),以及《关于SS1脱硫、SS2脱硝项目委托第三方整改的告知函》(2019年10月10日),因案涉工程最迟于2019年1月前已分别投入运行(脱硫、脱硝项目)或安装完成主要设备(生活污水项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实际使用的时间宜认定为2019年1月。
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辩称,一、华兴玻璃公司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虽然是由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但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从未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就该项目的实施进行过联系、洽谈,而是由经办人常华军以案外人南京国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源清公司)的名义挂靠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所为。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只是以技术、咨询配合工程施工建设。故该工程的实施主体是南京国源清公司。二、因项目经办人常华军是南京国源清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拟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即设备基础建设)交由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完成,但由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的干预,明确指示让原告个人完成,常华军为维护好业务关系,只好服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的安排,就案涉工程土建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及《分包增补协议》。原告为本地人,与常华军、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素不相识,之所以签订分包协议,肯定有具体原因。对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南京东泽公司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按照工程款结算惯例,原告必须提供工程决算报告、变更签证单等,以证明其确实完成所签协议的全部施工内容,而不是以协议约定的价款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分包协议》的工程款价款为125万元(含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基础位置发生变化,对减少植入的钢筋经双方协商确定扣减价款6万元,即使原告完成全部协议工程量,《分包协议》的工程价款应为119万元(含税,原告需向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出具工程发票)。《分包增补协议》工程价款为52.07万元(不含税)。假定原告全部完成两份协议工程量,不需要原告出具发票,税率按10%计,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分包协议》工程款107.1万元,《分包增补协议》工程款52.07万元,合计159.1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17万元。四、原告的诉讼条件没有成就。首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定,自然欠付工程款也无法确定。截至庭审,原告未提供完成相应工程量的直接证据;其次,设备基础设施的施工没有通过被告南京东泽公司或建设单位验收;最后依据工程款结算约定,付款必须以验收为前提。五、南京国源清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为关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预付款来源于南京国源清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在收到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均足额转付给南京国源清公司,其与南京国源清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与欠付原告工程款无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确定和诉讼条件未能成就,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南京博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华兴玻璃公司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是南京国源清公司挂靠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只是以技术、咨询配合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的实施主体是南京国源清公司。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更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如何取得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分包权利以及如何分包给原告,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与原告、被告南京东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二、经与南京国源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常华军核实,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对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按照工程款结算惯例,原告必须提供工程决算报告、变更签证单等,以证明其确实完成所签协议的全部施工内容,而不是以协议约定的价款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四、原告的诉讼条件没有成就。首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定,自然欠付工程款也无法确定。截至庭审,原告未提供完成相应工程量的直接证据;其次,设备基础设施的施工没有通过被告南京东泽公司或建设单位验收;最后依据工程款结算约定,付款必须以验收为前提。五、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在收到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均足额转付给南京国源清公司,与南京国源清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建议法庭有必要追加南京国源清公司参与诉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确定和诉讼条件未能成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兴脱硝地基14#钢材使用统计表、设计图纸。拟证明因图纸的更改导致施工实际所需的钢筋植入量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在原协议基础上扣除6万元。
2.2020年4月的对账单,被告南京东泽公司2020年7月、9月2日的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0万元;对于余款及变更的增项,也已要求原告提供工程量的详细清单交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审核以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但原告拒不配合。
3.三水华兴SS1#脱硫项目增补明细价格表、三水华兴SS2#脱硝项目增补明细价格表。拟证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的脱硫、脱硝项目工程分别增加1134368元、4105986元,合计5240354元。
就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中的图纸无异议,但认为仅此不足以证实原告曾同意扣减钢材款。对于证据1中的华兴脱硝地基14#钢材使用统计表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表是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从未同意扣减钢材款;对于证据2,原告确认其真实性。
就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以无相关单位盖章等为由不确认其三性。对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提出的工程量问题,认为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以其与原告、被告南京东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核实为由,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承认确实存在增补工程,但以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未提供包括设备品牌、数量等在内的详细增补工程清单为由,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中的华兴脱硝地基14#钢材使用统计表没有原告方的确认,仅凭一份图纸无法认定原告因图纸变更导致钢筋植入量减少进而同意扣减6万元的工程款这一事实;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原告已提供,上文已作分析认定,此处不再赘述;对于证据3,因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未提供原件,加上两份增补明细价格表也未得到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的确认,故仅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增补工程价款为5240354元,对这两份价格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兴玻璃公司辩称,一、被告南京博环公司非法转包,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违法分包,两者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博环公司,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二、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给被告南京博环公司的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120天,逾期完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依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负责实施的案涉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答辩人面临被环保部门处罚的风险,2019年3月15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向答辩人出具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对答辩人处罚55万元。另外,由于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验收合格,对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答辩人不予确认。由于答辩人并未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原告,对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南京东泽公司擅自转包、分包的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即便存在未付工程款,也应当由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南京东泽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但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的付款情况:1.脱硫项目,已付489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60%;2.脱硝项目,已付823.02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87%;3.污水项目,已付55.2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60%;4.增补项目,已付177.06万元;5.代付益阳互创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互创公司)锅炉款86.91万元,剩余34.99万元质保金未付;6.代付张家港市锦明环保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锦明公司)整改工程款487.618万元,剩余86.082万元质保金及未完成结算的增补款16.55万元待付。答辩人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已超合同进度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支付款项。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实际收取了90万元的工程款,不足总价的50%。而答辩人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超过60%,加上答辩人代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支付比例更高。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未按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五、根据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在答辩人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答辩人与张家港锦明公司结算完毕之前,答辩人无需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因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SS2#除尘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SS1#脱硫除尘工程总承包合同》、《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1日,签订了《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污水承包合同》)、《SS1#脱硫除尘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脱硫承包合同》)、《SS2#除尘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脱硝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对合同金额、工期、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支付凭证。拟证明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累计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支付了15442800元工程款。
3.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于2018年的5月4日、5月18日、5月21日分别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发出的《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项目增加人员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项目增加人员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项目需改善问题点的函》。拟证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工期延误。
4.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于2018年的7月17日、7月19日、8月1日、8月24日、10月31日、11月5日分别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发出的《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项目需改善问题点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生活污水项目需改善问题点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项目需改善问题点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项目调试问题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生活污水调试问题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项目限期整改的函》。拟证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技术性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多次函告对方要求整改。
5.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的4月27日、7月31日、8月15日分别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发出的《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调试问题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项目改造情况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项目存在问题的函》、《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SS2脱硝项目存在问题的函》及快递单。拟证明案涉项目经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多次整改一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多次函告要求限期整改,否则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
6.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于2019年的10月10日、11月4日分别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发出的《关于SS1脱硫、SS2脱硝项目委托第三方整改的告知函》及快递单、《关于SS1脱硫、SS2脱硝项目委托第三方整改的告知函》及快递回单。拟证明因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一直无法解决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同意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2019年11月4日,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正式函告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已委托张家港锦明公司负责项目整改。
7、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于2019年的12月12日、12月31日,2020年1月9日分别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发出的《关于南京博环公司2019年12月9日联络函的回复》、《关于南京博环公司2019年12月19日联络函的回复》、《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多次函告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较多问题,整改范围大,整改金额应以工程结算为准;增补结算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污水项目至今未完成也没有提供第三方检测,未达到付款条件。
8、2019年8月21日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在向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承认SS2静电除尘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脱硫项目效率低几乎不存在效果。
9、2019年9月5日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在回复函中确认案涉两个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脱硝静电设备,如果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同意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
10、《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导致环保部门对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处罚55万元。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应由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承担。
11、《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SS1#脱硫除尘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佛山市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SS2#除尘脱硝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拟证明因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未向益阳互创公司及时支付货款,2019年9月15日,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南京博环公司与益阳互创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代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向益阳互创公司支付锅炉项目款121.9万元,该款项在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收取的工程总款中扣除。
12、《佛山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新S**窑炉烟气除尘脱硝项目整改工程承包合同》、《佛山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新S**#窑炉烟气脱硫除尘项目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支付凭证。拟证明因被告南京博环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另行委托张家港锦明公司进行整改,合同总金额为5735800元;案涉项目整改完毕后,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为16.5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已经累计向张家港锦明公司支付了489.618万元,未付增加工程款16.55万元、质保金86.082万元。
13、广东维中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佛)社会环境检测委字(2020)TR2004168A-001、002〕,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书(项目编码:17-SS-J-HB-03,17-SS-J-HB-04)。拟证明案涉脱硫、脱硝工程经过张家港锦明公司整改完成后,两个项目于2020年6月才经检测合格。
14、2019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针对SS1脱硫项目和SS2脱硝项目存在的问题,经协商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同意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15、2019年10月12日的《整改项目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在回函中确认其同意由第三方进场改造,并同意承担400万元的改造费用。如果改造完成后总价超过400万元,由第三方进行审计以确定最终的价格。
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证据4中的《关于三水华兴SS1脱硫项目调试问题的函》(2018年8月24日)可证实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最迟于2018年8月18日开始使用原告建设的土建项目;对于证据8-9,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证据10,原告提出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证据涉及环保设备质量问题,与原告实施的土建项目无关。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5,因无原件核对,不确认其真实性。
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对于证据1、3-8、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收到的款项中属于《污水承包合同》、《脱硫承包合同》、《脱硝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的款项仅有1367.22万元,另外177.06万元属于三份合同外的增补工程;对于证据9、10,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1,根据庭后补充质证意见,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无异议;对于证据12,因是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对于证据14、15,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1、3-7,原告及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承认收到15442800元工程款,故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工程款是否包含增补工程款177.06万元,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裁判再作分析认定;对于证据8,因该证据所涉及的直接当事人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14、15,被告南京博环公司虽以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但证据9、15均是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发送给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的函件,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一方同时也是证据14的参与人,在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未明确否认这三份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这三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因不属于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无相应的缴费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作为直接当事人的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13,原告及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乙方)签订了《污水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由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包华兴玻璃公司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污水处理站的土建设计、施工、设备及管道、电器设备、电缆等供货、安装、系统调试以及人员培训。(二)工程含税总造价92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计27.6万元;开挖工程结束,水池底板施工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计27.6万元;项目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阶段性验收通过后,系统进入调试阶段,该工程处理后的排放废水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监测达标且设备运行满足使用要求后,甲方在1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签订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书,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验收款计32.2万元;自收到合格的监测报告,并通过甲方组织的验收后次日起12个月内,为乙方的免费保修期,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办理质量回访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
2017年12月18日,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乙方)签订了《脱硝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由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包华兴玻璃公司SS2#除尘脱硝工程,总承包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内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及材料供货、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二)工程含税总造价(含土建)946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83.8万元;电除尘器、SCR反应器、余热锅炉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83.8万元;整套系统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调试运行正常,处理后的烟气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监测,各项指标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双方在7天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83.8万元;自甲方收到合格的检测报告后的下一个日历天为质保期的起始日期,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并办理质量回访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
2018年1月11日,被告华兴玻璃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乙方)签订了《脱硫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由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包华兴玻璃公司SS1#脱硫除尘工程,总承包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内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及材料供货、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二)工程含税总造价(含土建)815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44.5万元;设备基础完成,风机、余热锅炉主要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244.5万元;整套系统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调试运行正常,处理后的烟气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监测,各项指标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取得合格的监测报告,双方在7天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计203.75万元;自甲方收到合格的检测报告后的下一个日历天为质保期的起始日期,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并办理质量回访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总额15%的质保金。
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南京东泽公司,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再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
原告在承接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后即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5月15日,就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工程施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京东泽公司(甲方)补签了《分包协议》、《分包增补协议》。《分包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价格包括材料、建造、运输、人工等所有费用,其中污水处理池42万元、脱硝脱硫按图纸基建工程83万元。(二)根据工程进度分批付款。甲方预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经验收合格(以华兴玻璃公司验收合格为准),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分包增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工程总造价520700元,价格包括材料、建造、运输、人工等所有费用。工程项目内容包括15项,造价合计578560元,扣减10%税金后为520700元。(二)承包价款付款方式与《分包协议》约定一致。《分包协议》、《分包增补协议》所约定的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在2019年1月左右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土建项目。
在《脱硫承包合同》、《脱硝承包合同》等案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多次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发函要求整改。2019年的9月5日、10月12日,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发函,同意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改造,第三方改造总价不超过400万元,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予以接受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改造项目决算总价超过400万元,被告南京博环公司要求由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综合评定后确定最终价格。随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与张家港锦明公司就案涉工程整改签订了《佛山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新S**窑炉烟气除尘脱硝项目整改工程承包合同》、《佛山三水华兴玻璃有限公司新S**#窑炉烟气脱硫除尘项目整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35800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与张家港锦明公司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增加工程量16.55万元。截至本案庭审,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已经累计向张家港锦明公司支付了超过400万元的工程款。
2019年9月15日,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南京博环公司与益阳互创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代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支付锅炉项目款121.9万元,该款项在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收取的工程总款中扣除。
2020年5月21日案涉工程中的脱硝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6月20日案涉工程中的脱硫项目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中的生活污水项目尚未办理验收手续。
庭审时,三被告确认:(一)在《污水承包合同》、《脱硫承包合同》、《脱硝承包合同》之外,还存在增补工程(含土建项目),但双方对增补工程的金额存在争议。(二)案涉工程土建项目至本案庭审时未发现质量问题。
另查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从被告华兴玻璃公司收取的1544.28万元工程款中,属于《污水承包合同》、《脱硫承包合同》、《脱硝承包合同》项下的1367.22万元〔脱硫项目489万元(付款比例60%)、脱硝项目823.02万元(付款比例87%)、生活污水项目55.2万元(付款比例60%)〕,属于增补工程项下的177.0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是否确定?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分包协议》、《分包增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分包协议》、《分包增补协议》虽然无效,但在2019年1月左右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已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土建项目,且至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应被认定为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分包协议》、《分包增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工程款(不含税)合计1770700元(1250000元+5207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900000元,尚有870700元工程款未收取,被告南京东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予支付,至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因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87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庭审时,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辩称《分包协议》所确定的1250000元工程款为含税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分包协议》中并未明确1250000元为含税价1250000元,结合《分包增补协议》对工程款的约定(工程总造价520700元,含税价57856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分包协议》所确定的1250000元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污水承包合同》、《脱硫承包合同》、《脱硝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合计1853万元。因案涉工程中的脱硝项目、脱硫项目分别在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20日才验收合格,截至到本案庭审,一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有94.6万元(946万元×10%)、122.25万元(815万元×15%)的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至于案涉工程中的生活污水项目,因尚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尚有36.8万元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增补工程量,因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与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南京东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增补工程的协议金额,根据当前建筑市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实际,结合本案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实际付款进度情况,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出发,假定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外增补工程价款为295.1万元(177.06万元÷60%),且全部符合付款条件。综上,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53万元+295.1万元-94.6万元-122.25万元-36.8万元=1894.45万元。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已向被告南京博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44.28万(含合同外增补工程价款),另外,被告南京博环公司同意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的由被告华兴玻璃公司代付锅炉款121.9万元,以及从应收工程款中在400万元以内扣除的委托第三方改造费用,在本案中,可视为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44.28万+121.9万元+400万元=2066.18万元。据此,被告华兴玻璃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欠付被告南京博环公司的工程款,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时,被告南京东泽公司、南京博环公司还要求追加南京国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因无证据证实南京国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7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南京东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智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晓婷
书 记 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