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

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民初字第01413号
原告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99#天正国际广场5F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环镇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YANGHUAIJ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云线,*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环公司)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宝、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环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经海润公司内部招标,他公司中标海润光伏含氟含氮废水处理工程,故与海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他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建设,于2013年6月顺利通过海润公司验收并将工程交付海润公司使用。2013年9月29日,经海润公司委托,*阴市天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审核结果,审定工程总额为4180455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海润公司尚欠工程款1120455元,余款拒不给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0455元;2、海润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500000元为限)。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1、博环公司为他公司提供的处理设备定价过高,他公司实际结欠的工程款约800000元左右;2、博环公司承接他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但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3、博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博环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2年8月,海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博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博环公司承接海润公司厂区内的海润光伏含氟含氮废水处理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价款为(预估含税)42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决算金额为准。审计取费标准为2004年*苏省安装工程定额及当地造价部门发布的造价文件。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即预付预估总价的30%,80%材料进场支付预估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支付至最终审计决算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付清。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仅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关于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需承担壹年的保修责任,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高于该质保期限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若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报修通知后24小时内履行保修义务,7日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应赔偿损失。若乙方违反本条规定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可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但维修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接到报修通知后5日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即视为乙方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博环公司进场施工。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情况,博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维修改造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海润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竣工日期及验收报告需要进一步核实,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2013年9月29日,经海润公司委托,*阴市天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总价为4180455元。海润公司、博环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5年7月13日,博环公司委托***恒律师事务所致函海润公司。律师函载明:博环公司通过贵司内部招标程序,中标贵司海润光伏含氟含氮废水处理工程,于2012年8月8日与贵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博环公司立即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顺利通过贵司验收,交付使用。经贵司委托*阴市天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审计结论,审定金额为4180455元。依据合同,贵司应按约定全额付款,可时至今日仍欠款1120455元。虽经多次催要,贵司总是借故无限期拖延,致使博环公司债权不能实现。鉴于上述事实,特致函如下:敬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和相应的利息。
庭审中,双方对于海润公司付款合计3060000元的事实确认一致。其中2012年8月13日付款40000元,2012年8月14日付款1220000元,2013年1月18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26日付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邮件复印件、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博环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博环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海润公司虽认可工程已经竣工,但对竣工日期及验收报告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限海润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前提交书面核实情况,否则将按博环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海润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此未予答复。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海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阴市天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定单审定工程总价为4180455元,该工程审定单亦经双方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4180455元,扣除海润公司已支付的3060000元,海润公司尚欠1120455元。
海润公司虽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此后出现的质量瑕疵应该通过保修条款解决,海润公司可另行向博环公司主张权利,但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关于博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拖欠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支付至最终审计决算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次付清。即2013年9月29日应支付至3762409.50元(4180455元×90%),余款418045.50元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博环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属自主处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以1502409.5元为基数,利息为14886.37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日,以1002409.5元为基数,利息为31509.07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以1420455元为基数,利息为49905.32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0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海润公司应支付博环公司工程款1120455元、利息96300.7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0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455元,并承担利息96300.7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0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0元(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南京博环环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