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国洲、孙远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九龙雅苑01幢3号602室。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洲,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洲、***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洲、被上诉人徐国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付才、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承担对徐国洲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3.在徐国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万元费用;4.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系案涉装修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找人做装修劳务,后***又将该装修劳务转包给***,***又找徐国洲等人做劳务,***一直负责现场施工。***将转包的事实已告知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丁某,4,后来都由***与丁某,4对接相关工作。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给徐国洲的90053.85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认为应当追加***作为徐国洲损失的共同赔偿主体。二、上诉人已支付的3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徐国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徐国洲受伤后,***向上诉人申请要求支付治疗费用。次日,上诉人汇款给***3万元,该3万元是因徐国洲受伤而支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徐国洲辩称,程固公司对案涉工程由***承接后转包给***的上诉主张,未能举证证实。程固公司向***支付3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徐国洲对于程固公司支付该3万元一事也并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徐国洲在工地受伤后,我将其送至医院,并从朋友处借了2万元给徐国洲看病。此后,我通过***向程固公司一个姓丁的要了3万元,其中2万元抵了徐国洲就医时的借款,1万元作为我的工钱,我自己拿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徐国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615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2900元,合计130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徐国洲经***介绍,至位于六合时代大道的六合省级科技企业配套用房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7月11日上午,徐国洲在使用切割机切割瓷砖时,不慎将左手割伤,随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左手拇长伸肌腱挫裂伤;3.左拇指末节皮肤逆行撕脱伤。徐国洲共支出医疗费5001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80元,徐国洲同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一审审理中,经徐国洲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国洲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国洲因此次外伤致左手拇指损伤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构成十级残疾;2.徐国洲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900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由程固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徐国洲受伤后程固公司向***支付3万元,***向徐国洲支付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国洲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徐国洲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国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在使用切割机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对徐国洲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徐国洲自担30%的责任。程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对徐国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固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发生人员伤亡的责任承担作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称又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称其“劳务费300元/天,由程固建筑公司发放”,***和程固公司均未予反驳,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由其向徐国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274.5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21505.5元,其中70%,即85053.85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赔偿徐国洲损失90053.85元,程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徐国洲受伤后程固公司向***支付的3万元以及***向徐国洲支付的2万元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案诉讼,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国洲赔偿损失90053.85元,程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徐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南京东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3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程固公司为证明***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4出庭作证。丁某,4到庭陈述,其系东弘公司的员工,利用程固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公司以程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又将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由***带工人施工,转包的情况系***电话告知其;该工程的劳务工资除了***、徐国洲二人外,其他工人的工资均结算完毕付给***,工程尾款还有2万元尚未支付给***;***、***先后打电话给其称有工人受伤住院需要费用,其向***支付3万元。徐国洲质证认为,关于工程转包一事,证人陈述不属实,且其依据是听***电话告知,属于道听途说;关于3万元,证人并未陈述其系向徐国洲给付。***质证认为,关于转包一事,证人陈述不属实,3万元系***带着其找丁某,4为徐国洲治疗而讨要,之前其向朋友借取2万元后转给徐国洲用于治疗。本院对证人丁某,4关于其向***支付3万元的陈述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X线检查会诊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程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性质是否应当在被上诉人徐国洲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被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以及***是否应当基于劳务转包关系共同与***、程固公司向徐国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徐国洲受伤后程固公司向***支付3万元,***向徐国洲支付2万元。对于该2万元,程固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与另外1万元均用于徐国洲的治疗,***主张系用于偿还徐国洲就医时的借款,故对于该2万元最终用于徐国洲治疗的事实,双方并无分歧。故该2万元应当用于抵扣徐国洲的赔偿费用。徐国洲的损失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应为70053.85元。对于另外1万元的性质,程固公司与***各执一词,***认为该笔费用系其工资,程固公司则认为该笔费用也系用于徐国洲的治疗,因徐国洲并未收到该笔1万元,故对该笔1万元,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程固公司可另案主张。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固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应当举证证实。一审中***及证人丁某,4虽陈述***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了***,但未得到***的认可,又因***称其“劳务费300元/天,由程固建筑公司发放”,***和程固公司均未持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程固公司关于***与***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确定***共同与***、程固公司向徐国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程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徐国洲损失70053.8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上诉人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带负担285元、被上诉人徐国洲负担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南京程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带负担569元、被上诉人徐国洲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明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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