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临江花苑东方园21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1532116G。
法定代表人:项琴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生,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被告伟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伟泰公司承建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天目湖至城区污水收集主管道7#泵站至燕城大道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10日经工程造价审定后确定该工程总价为8693818.50元。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400666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税金及管理费用等,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6528.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请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96528.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被告伟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伟泰公司发包给***,***挂靠在伟泰公司,其余的事情伟泰公司不清楚,结账都是伟泰公司和***结账的。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管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伟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天目湖集镇至城区污水收集主管道7#泵站至燕城大道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891838.2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秦晓峰。
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后管网公司委托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总价为8693818.50元。
2019年10月22日,管网公司在原告向被告伟泰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中盖章确认“***系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属实”。
2020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工程款结帐单,该结帐单载明“项目名称:天目湖集镇至城区污水收集主管道7#泵站至燕城大道工程,现场施工方:***,施工日期:2016年4月-9月;该工程总收入8693818.50元(审定价),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还应付434690.92元,***应付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税金、管理费8693818.50元×8%=695505.48元(税金6%、管理费2%),***应付***代表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汇款、付款手续)服务费1%,8693818.50×1%=86938.19元;***已上交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开票款285819.54元,***已收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转)6400666元;该工程***还应收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总收入8693818.50+285819.54(***上交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开票款)-695505.48(公司税金、管理费)-86938.19(***服务费)-6400666(***转***)=1796528.37元(其中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未付在内的434690.92元)。经办人:***2020.1.13认可人:***2020年1月13日。”
后两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向本院提供诉讼保全申请,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53元。
被告伟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对证据二管网公司盖章确认的申请不清楚,伟泰公司工程直接发包给***,***下面的事情伟泰公司都不知道,发包给什么人也不知道。对证据三结帐单不清楚,伟泰公司没参与。对证据四保险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清楚,伟泰公司无法确定。被告伟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挂靠在伟泰公司,用伟泰公司的资质去招投标承接工程,伟泰公司和***有无书面的合同或协议需要回去查记录;涉案的工程都由***来负责,没有其他的主体;伟泰公司与溧阳市排水管网有限公司涉案的工程经审定总价为8693818.50元,伟泰公司一直和***有约定,除了上交管理费,其余由***收取,管理费一般情况是3%,***的管理费应该也是3%再加点税金,除了这些,其余款项都是***的;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管网公司付到伟泰公司账上,***的会计再去伟泰公司领取;税金是根据税务局的规定,实际缴纳多少伟泰公司就扣多少;管网公司应该支付给伟泰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付清,金额是434690.92元;伟泰公司在施工现场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就是***,伟泰公司自己有项目经理秦晓峰;伟泰公司一般都是工程款到了以后,由财务把税金扣除,其余的款项由***领取;在开庭之前伟泰公司一直不知道是由谁施工的,伟泰公司直接发包给***的,***去操作负责;付款明细中税金及管理费是按照开票金额的8%标准计算的。被告伟泰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付款明细、进账单及对应的银行电子凭证、付款凭证及对应的银行回单,证明除了管网公司未付的434690.92元以外,伟泰公司不欠***钱了。
原告针对被告伟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即使被告伟泰公司转账给***的金额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是案涉工程款,因为据原告向***了解,***挂靠在伟泰公司有多个项目,并且就本案的工程***与伟泰公司的关系,伟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原告认为***是代表伟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帐单中载明原告上交伟泰公司285819.54元,该款项由原告交给被告伟泰公司的,是直接转到伟泰公司员工夏小菲的个人账户上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付了100000元,有一部分是原告直接去税务开票的,开票后把发票交给伟泰公司的,总账上伟泰公司已经扣除了税金,但是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交的。10万元预交的税款是***的会计宗丽英直接汇付给伟泰公司的会计夏小菲的,开票也是由原告的会计直接去税务部门开了以后交给伟泰公司的。补充提供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复印件、增值税补充发票复印件、建筑业电子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述的税金缴纳的情况,发票原件都已经交给伟泰公司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申请、结帐单、保险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复印件、增值税补充发票复印件、建筑业电子发票复印件,被告伟泰公司提供的收付款明细、进账单、银行电子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被告伟泰公司与被告***的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结帐单,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通过***支付,且***按比例向原告收取服务费,且被告伟泰公司认可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并承认被告***用伟泰公司的资质去招投标承接工程,故被告***与被告伟泰公司系挂靠关系。
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作为承包人承包案涉工程违反我国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结帐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528.37元是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796528.37元应由被告伟泰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
对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此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因履行合同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6528.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伟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9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长 王春伟
人民陪审员 鲍继方
人民陪审员 杨海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