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11民初4799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筑物资租赁站。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生。
被告:任长江,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生。
被告:***,男,汉族,1992年4月4日生。
被告:***则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金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任长江、***、***则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金汇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由662793.20元减少至401548元,后又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筑物资租赁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筑物资租赁站预交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筑物资租赁站自行负担3661.50元,余款6766.50元退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筑物资租赁站。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党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