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6163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兴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鲜鲜,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兴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被告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鲜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 30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告进入汉兴公司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做账。原告每周六加班,现只收到了6月份工作16天的劳务报酬6818元。原告的日工资是426.1元。被告为了避税,要求向原告分开支付劳务报酬,原告2020年8月28日离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的劳务报酬。在此期间,原告7月份工作27天,8月份工作23天,一共50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汉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单位协助理账,当时没有约定报酬的结算方式,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工作报酬,不存在拖欠报酬情况,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汉兴公司对***庭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汉兴公司对***庭后提交的百度地图导航轨迹截图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汉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受汉兴公司雇佣,到其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20年7月28日,汉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818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双方对劳务费标准存在争议。***主张口头约定每月10 000元,汉兴公司主张没有约定劳务费,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通过被告在58同城上发布的招聘广告应聘,本院通过58同城平台搜索汉兴公司发布会计岗位的报酬为5000-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岗位,酌情确定其劳务费为70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务工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在汉兴公司务工,原告要求按日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兴公司关于已经一次性向***支付劳务费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酌定劳务费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8 433.3元,汉兴公司已给付6818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1 615.3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兴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1 61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负担75元(已交纳);由汉兴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1元(已由***预交,汉兴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