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63号
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尹华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耀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
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耀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四川耀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的财产线索,故请求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耀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存款金额以1515956.29元为限,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工业园内的办公用房[川(2018)金堂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业务号:2018111521D00001,建筑面积21333.3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第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耀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存款金额以1515956.29元为限,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工业园内的办公用房[川(2018)金堂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业务号:2018111521D00001,建筑面积21333.32㎡];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福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