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与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33民初634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人民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1588157H。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系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霞,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782284553U。
法定代表人:侯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以下简称二零七地质队)与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零七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明、冯丽霞、被告中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零七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被告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含季报、年报),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查阅、摘抄被告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期间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会计凭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持有被告20%股权的合法股东,但自被告2006年成立以来,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并对原告多次申请查阅的要求置之不理,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严重影响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述。
被告中益公司辩称:1.被告中益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薄被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警务支队扣押,原告的诉请客观上无法实现;2.原告二零七地质队全面参与了被告中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熟悉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并无提起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必要性;3.原告二零七地质队的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护,提起本诉目的不当,且原告不仅投资参股了众多其他矿山企业,还作为合作方承接被告中益公司的大量业务;4.原告中益公司提起本诉的根本目的,系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和固定其占有20%的股权,意图以此侵吞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中益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侯大兵,注册资本12600万元。原告二零七地质队系被告中益公司的股东之一。2019年11月6日,原告二零七地质队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中益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即向被告中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大兵发《律师函》,载明:“一、请向二零七地质队提供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二、请向二零七地质队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被告中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也未向原告二零七地质队书面答复拒绝提供查阅的理由。原告二零七地质队遂于201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益公司向原告提供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含季报、年报)与会计账簿(包括期间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会计凭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九条载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四)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账目,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提出建议和质询”。
再查明,2016年12月6日,因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被告中益公司2015年度财务资料被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警务支队调取扣押。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律师函》、当事人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的权利,故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的权利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二零七地质队系被告中益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应主管部门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要求,请求查阅、复制被告中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益公司2015年度的财务资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无法提供,故2015年度的财务资料除外,其余应当向原告二零七地质队提供查阅。本院认为,前述法律条文仅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赋予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故原告二零七地质队要求摘抄被告中益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是核对会计账簿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重要依据,故原告二零七地质队请求查阅中益公司会计凭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于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村五组向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提供公司2006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2015年度除外)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查阅、复制;
二、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于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光明村五组向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提供公司2006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2015年度除外)的会计账簿(包括期间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会计凭证),供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查阅;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阿希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向 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