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乐民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地质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45158815-7。
法定代表人:***,队长。
上诉人***、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全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