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定全,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人民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不是本案的合同签订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不适当,应当予以驳回对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的起诉。
上诉人****称,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虽然不是本案合同签订人,但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程序性问题。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至于是否适格,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程序性问题。原审法院以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零七地质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庆金
审判员 余 波
审判员 张 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渝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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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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