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22民初3311号
申请人: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36150256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区新都街道新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DGDA6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权利在价值2200000元以内予以保全。申请人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权利在价值2200000元以内予以保全。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回永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