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2民初3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36150256T。
法定代表人:苏英伦,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DGDA65R。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浩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被告(反诉原告)鑫金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涛、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09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10900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10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650.24元。起诉总金额智共计2158959.7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在此框架协议之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710000.00元(成都新泽项目);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850000.00元(眉山新筑智装项目)和1000000.00元(荆门百科亨迪项目)。合同均约定了付款30%作为定金、70%的余款安装调试后特定时间内及时支付。成都新泽项目设备已经于2018年7月发货,随后经安装、验收、调试合格,使用至今。眉山新智筑装项目的设备与2018年8月1日发货,随后经安装、验收、调试合格,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项目设备被告应该付清全款。荆门百科亨迪项目的设备,于2018年9月16日至10月2日期间分三次发货,但因被告于业主的原因,尚未验收调试。在原告催促之下,武汉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并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与业主协调好验收调试事宜。补充协议中付款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或者“Paywhenpaid”条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具体履行情况,请求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决被告立即付清该项目全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付款145.1万元【包括:213000(2018.7.4);530000(2018.7.19);200000(2018.8.25);200000(2018.9.1);108000(2018.10.19);150000(2019.1.30);20000(2019.4.5);30000(2019.5.16)】,还剩下201.9万元未付。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参照目前市场一般融资成本,逾期款利率宜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其中:1109000元从2019年1月1日(统一从该日主张全款)起、1000000元从2019年9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959.70元(1109000*252天/365*4.35%*1.5+0)。因当事人往来款实际上并未严格区分、存在滚动付款、交叉付款的情形,根据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益原则,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便于法院全面查明事实、正确裁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被告鑫金臣公司辩称,2018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研发、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及现场情况进行生产制造,并对生产产品准时供应及其质量合格提供保证。双方根据《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2018年7月3日签订了新泽项目《购销合同》,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新筑项目《购销合同》及武汉天茂项目《购销合同》,并对以上三项目的供货内容、质量标准、供货时间、质量检验、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三项目购销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全面认真依约履行义务,而原告却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和三项目《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却依旧在制造供应的设备质量不合、延期交货、安装调试不合格、不能验收交付等重大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三个项目的业主单位至今尚有197.9万元余款(新泽项目80万元、新筑项目31万元、武汉天茂项目86.9万元)不予给付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鑫金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新泽项目、新筑项目、天茂项目的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预付款145.1万元,支付设备整改费为130016元,支付违约金106.8万元,以上共计264.9016万元。
反诉被告浩誉公司辩称:1、浩誉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2、鑫金臣公司提出的交货迟延和质量问题索赔缺少证据支持;3、鑫金臣公司提出的售后服务因为已经过了质保期需要与浩誉公司协商后方可进行不能成为其索赔的基础;4、鑫金臣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其陈述应当属于设备运行过程中正常发生的情形或者是因业主操作不当维修不到位等所可能引发的与浩誉公司无关;5、鑫金臣公司的质量索赔需要司法鉴定的评估,现在已经不具备相关条件。故请法庭驳回鑫金臣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签订了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约定浩誉公司根据鑫金臣公司的技术研发、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及现场情况进行生产制造,在此框架协议之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2018年7月3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新泽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一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60000),价格为710000元。2018年7月4日,鑫金臣公司按购销合同向浩誉公司支付30%定金213000元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套设备并运送到新泽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鑫金臣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浩誉公司电汇新泽项目款30000元,新泽项目供销货款剩余467000元。2018年7月16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新筑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2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80K+80K,DF-CHRS-45K),价格为1400000元、450000元,共计1850000元。2018年7月19日,鑫金臣公司向浩誉公司出具530000元电子承兑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两套设备并运送到新筑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鑫金臣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浩誉公司出具200000元电子承兑,2018年10月19日向浩誉公司出具108000元电子承兑,2019年1月30日,向浩誉公司电汇150000元,新筑项目供销货款剩余862000元。2018年7月16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武汉天茂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1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100K),价格为1000000元,同时约定货款100000元(10%)留作质保金,设备交付后1年内无息支付。2018年8月25日,鑫金臣公司向浩誉公司出具200000元电子承兑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套设备并运送到武汉天茂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鑫金臣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向浩誉公司电汇20000元,武汉天茂项目供销货款剩余780000元。三个项目(新筑、新泽、武汉天茂)供销货款共计3560000元,鑫金臣公司支付1451000元后,尚欠供销货款2109000元。
以上事实由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新筑、新泽、武汉天茂)的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及电子承兑复印件、运输清单、支出凭证、驾驶证、行车证、营业执照副本、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浩誉公司与被告鑫金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浩誉公司主张被告鑫金臣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浩誉公司为被告鑫金臣公司加工定作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被告鑫金臣欠原告货款2109000元,其中扣除武汉天茂项目质保金100000元,被告鑫金臣公司对2009000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对于反诉原告鑫金臣公司主张解除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及三项目《购销合同》并退还三项目预付款1451000元,支付违约金1068000元及整改损失130016元反诉请求。经查,浩誉公司按照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及三份购销合同,已将由鑫金臣公司研发设计、由浩誉公司生产的设备运送至三项目所在地,并已安装调试完毕。因涉案项目由被告研发设计,相关设备技术、调试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双方应对项目质量、期限承担共同责任。鑫金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鑫金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鑫金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由被告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反诉原告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回永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德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