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工大道333号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DGDA6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3615025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供应了全部设备(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交付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运输清单、驾驶证等证据不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根本不能证实其将案涉三项目设备全部供应到位,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三项目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验收交付。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将案涉三项目设备到场确认手续、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及验收交付的证据的情况下,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案件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作出如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认定,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未完成编号为DHP-20180703《购销合同》(下称“新泽项目”)项下设备交付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合同生效后20日内即2018年7月24日前完成所有设备交付验收,但2018年7月20日其发来的货物中缺少阀门、活性灵,催化燃烧沪(C0炉)、控制柜、活性炭箱体以及设备管道,2018年8月10日仍有部分材料未运到现场,导致业主单位发来工程进度联系函(详见证据材料第6-9页、第35页)。关于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书面《告知函》对其进行告知,被上诉人对于存在的问题不进行积极整改,且该项目处废气排放超标,不能通过验收,无法交付业主单位合规使用,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不得不对该项目自行整改。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详见证据材料第36-53页)。2、被上诉人未完成编号为DF-20180716《购销合同》(下称“新筑项目”)项下设备交付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交付时间为8月31日,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设备供应、安装调试、验收交付工作,业主公司多次发函告知新筑项目处设备不齐、安装过程杂乱无章以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详见证据材料第54-90页)。由于被上诉人在新泽项目中提供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废气排放超标(由于全套设备不齐无法验收,故未委托检测)和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情况,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脱附炉无法脱附。2019年10月24日9点,上诉人接到业主公司保修电话(该项目处环保设备发生火灾)后,立即联系被上诉人处理此事,但被上诉人未予处理(详见证据材料第94-119页)。可见,被上诉人未按《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制造供应该项目全部设备材料并对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合格、验收交付。3、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编号DFY-20180716B《购销合同》(下称“**项目”)项下设备交付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10月3日完成全套设备交付,但2018年9月20日其发来部分货物中缺少风机、管道、控制柜等设备,截止2018年11月28日部分材料仍未到场(详见证据材料第138-157页)。被上诉人未按《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制造供应该项目的全部设备材料并对设备安装完毕进而调试合格、验收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设备整改确认单》,又于2019年5月20日与武汉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补充协议》支付进度款后,被上诉人应整改**项目设备达到业主公司验收和交付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未依约整改并达到验收交付标准。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案涉三项目《购销合同》过程中均存在延迟交付设备、未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未通过验收和交付等违约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安装调试属于“双方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第四条(设备的安装调试与指导)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负责甲方(上诉人)中标项目的设备全过程生产制造及安装调试”。然而,一审判决却视此明确约定于不顾,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实在有失公正。(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预付款145.1万元、支付违约金106.8万元、整改费130016元,共计2649016元的反诉具备有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三项目《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定金后被上诉人开始制造设备,余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后支付。上诉人在案涉三项目中均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金。然而至今,案涉三项目的设备被上诉人仍未依约全部供应到位、安装调试合格并验收交付。根据三项目《购销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应从设备验收之日起计算。因三项目设备到目前均没有通过验收,所以质保期根本未过。根据三项目《购销合同》的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是被上诉人的重要的合同义务之一,事实上三项目设备到目前也没有安装调试完毕,更谈不上验收交付问题。另外,被上诉人就案涉三项目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验收申请,这也充分证实其未对三项目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的事实。2.基于被上诉人供应设备不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完成安装调试、不能验收交付等违约行为,上诉人通过微信交涉、书面发函等方式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及时作出整改计划及周期,但被上诉人仍不整改。在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问题且经上诉人多次发函拒不修复、更换、调试的情况下,上诉人基于与业主公司的约定,为使项目设备尽快完成交付而与其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服务维修合同,对项目设备进行整改,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上诉人的做法完全合法。所以,被上诉人关于“一旦发生需要维修整改的必须要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的说法,既不符合案涉三项目《购销合同》的约定,更无法律依据”。3.新筑项目设备起火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双方签订的《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安装及设备运维工程中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其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自货物验收移交上诉人时转移。根据编号X720180627技术协议要求以及《购销合同》的其他约定,制造供应该项目的全部设备材料安装完毕进而调试合格、验收交付风险才转移至上诉人。本案中,新筑项目设备并未全部交付也并未验收投入使用,故该套设备起火的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不全、质量问题突出、延期交付、安装调试不合格、拒不履行整改义务、不能通过验收交付,直接导致三项目的业主单位至今尚有款项197.9万元(新泽项目80万元、新筑项目31万元、**项目86.9万元)未支付给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及三项目《购销合同》应依法解除。再者,根据三项目《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退还预付款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案涉三项目预付款145.1万元、承担违约金106.8万元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整改损失130016元。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涉及本诉和反诉,总标的400余万元,双方诉讼请求和抗辩观点截然相反,案件事实争议极大,属于复杂民事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应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浩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一共有四项:1、是否按时供货、2、是否全部供货、3、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1、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的供应了相关的设备,第一份合同根据约定在上诉人支付定金后20天交付设备和资料,而不是上诉人陈述的验收合格,据此交货时间应该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实际上在20号之前已经全部交付,只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更换。第二份合同约定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交付,整体工程约定验收在8月31日,但这里面被上诉人只能完成交付义务,而工程的整体验收需要甲方和上诉人共同参与完成,且被上诉人属于被动的辅助地位。第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在上诉人支付30%的定金也就是30万之后合同才能生效,而根据2019年5月份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当时上诉人只支付了20万元,而且到今日付款也只有22万元。因此,第三份合同到现在没有发生效力,因此相关合同条款对被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也不存在**的责任。关于这点我方特别指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买方**支付货款对卖方会产生法定的抗辩权利,上诉人严重**支付款项已经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重大的障碍,被上诉人是在自己克服资金压力的情况下交付了相关设备,因此不存在**交付的情形。2、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一方在收到货物后应该及时对货物进行质检,这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若认为货物的质量或者数量存在问题就应该在验收的时候立即提出来,本案中在交付货物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并未出现相关的异议。3、质量问题应该在验收的时候提出来,而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相关设备是由上诉人研发出来的,被上诉人只是进行加工制作,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对乙方提出的技术问题进行指导解答,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就应该进行共同处理。至于微信等内容所反映的整改消缺问题,属于正常的售后服务范围。关于质量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并非是设备的使用人,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应该是由业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再根据责任划分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或者索赔成功。因此上诉人的质量异议应该很难在逻辑上讲得通,而且如果说存在向上诉人所陈述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时隔两年之后业主应该会有相关的主张损失的要求和证据交至上诉人处。结合目前已经查明的事实,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损失存在。4、因为相关设备均在2018年安装到位,并且使用至今因此合同的主义务已经在正常履行,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根本性违约的情形。5、我方认为程序是正当合法的,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 浩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09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10900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10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650.24元。起诉总金额智共计2158959.7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鑫金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新泽项目、新筑项目、**项目的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预付款145.1万元,支付设备整改费为130016元,支付违约金106.8万元,以上共计264.90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签订了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约定浩誉公司根据鑫金臣公司的技术研发、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及现场情况进行生产制造,在此框架协议之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2018年7月3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新泽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一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60000),价格为710000元。2018年7月4日,鑫金臣公司按购销合同***公司支付30%定金213000元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套设备并运送到新泽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鑫金臣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公司电汇新泽项目款30000元,新泽项目供销货款剩余467000元。2018年7月16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新筑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2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80K+80K,DF-CHRS-45K),价格为1400000元、450000元,共计1850000元。2018年7月19日,鑫金臣公司***公司出具530000元电子承兑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两套设备并运送到新筑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鑫金臣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公司出具200000元电子承兑,2018年10月19日***公司出具108000元电子承兑,2019年1月30日,***公司电汇150000元,新筑项目供销货款剩余862000元。2018年7月16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武汉**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1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100K),价格为1000000元,同时约定货款100000元(10%)留作质保金,设备交付后1年内无息支付。2018年8月25日,鑫金臣公司***公司出具200000元电子承兑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套设备并运送到武汉**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鑫金臣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公司电汇20000元,武汉**项目供销货款剩余780000元。三个项目(新筑、新泽、武汉**)供销货款共计3560000元,鑫金臣公司支付1451000元后,尚欠供销货款2109000元。以上事实由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新筑、新泽、武汉**)的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及电子承兑复印件、运输清单、支出凭证、驾驶证、行车证、营业执照副本、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浩誉公司与被告鑫金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浩誉公司主张被告鑫金臣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浩誉公司为被告鑫金臣公司加工定作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被告鑫金臣欠原告货款2109000元,其中扣除武汉**项目质保金100000元,被告鑫金臣公司对2009000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对于反诉原告鑫金臣公司主张解除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及三项目《购销合同》并退还三项目预付款1451000元,支付违约金1068000元及整改损失130016元反诉请求。经查,浩誉公司按照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及三份购销合同,已将由鑫金臣公司研发设计、***公司生产的设备运送至三项目所在地,并已安装调试完毕。因涉案项目由被告研发设计,相关设备技术、调试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双方应对项目质量、期限承担共同责任。鑫金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鑫金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鑫金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沧州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由被告***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反诉原告***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浩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解除通知(打印件)和相关的邮寄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和武汉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三方于2019年5月份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在第三份购销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第三份购销合同始终没有生效且当事人履行的事实合同也与购销合同存在较大出入,所以被上诉人通知各方解除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至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终止不再履行。上诉人鑫金臣公司质证意见:一、经上诉人向本公司人员了解核实,至今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我公司无快递存根所著收件人***。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通知》系其单方解除2019年5月20日与上诉人及武汉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上人具有约束力,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补充协议》,其单方解除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从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湖北项目《购销合同》因预付款未达到30%而尚未生效,而不是积极的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能交付的事实。湖北项目《购销合同》预付款未达到30%是经过对方同意,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且我方在新泽项目出现问题的书面联系函中已经明确告知拒付后续合同款项的权力。故被上诉人无法单方面解除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签订了《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约定浩誉公司根据鑫金臣公司的技术研发、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及现场情况进行生产制造,在此框架协议之下,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加工定作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2018年7月3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新泽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一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60000),价格为710000元。该《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①甲方(鑫金臣公司)支付合同定金的30%:213000元,合同生效,乙方(浩誉公司)开始设计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②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交付甲方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合同额70%的款项,乙方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4日,鑫金臣公司按购销合同***公司支付30%定金213000元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套设备并运送到新泽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鑫金臣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公司电汇新泽项目款30000元,新泽项目供销货款剩余467000元。2018年7月16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新筑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2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80K+80K,DF-CHRS-45K),价格为1400000元、450000元,共计1850000元。该《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①甲方(鑫金臣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530000元合同生效,乙方(浩誉公司)开始设计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②乙方设备材料达到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约30%:580000元。③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交付甲方并协助新筑公司环评上会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额的约30%:555000元。余款10%:185000元留作质保金,设备交付后1个内无息支付。2018年7月19日,鑫金臣公司***公司出具530000元电子承兑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两套设备并运送到新筑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完毕,鑫金臣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公司出具200000元电子承兑,2018年10月19日***公司出具108000元电子承兑,2019年1月30日,***公司电汇150000元,新筑项目供销货款剩余862000元。 另查,2018年7月16日,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武汉**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誉公司为鑫金臣公司供销1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规格型号DF-CHRS-100K),价格为1000000元,同时约定货款100000元(10%)留作质保金,设备交付后1年内无息支付。2018年8月25日,鑫金臣公司***公司出具200000元电子承兑后,浩誉公司生产并制作了该套设备并运送到武汉**项目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后因浩誉公司设备调试后还有诸多问题需要整改(详见**设备整改确认单),双方于2019年4月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4月4日鑫金臣公司先支付浩誉公司2万元,设备整改时间: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0日,浩誉公司负责按时整改**设备达到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公司,鑫金臣公司支付该项目后期货款,验收仍然不合格不能交付给**公司,鑫金臣公司有权拒付该项目后期货款同时保留追究浩誉公司责任。鑫金臣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公司电汇20000元。2019年5月20日浩誉公司、鑫金臣公司与案外人武汉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签订的原合同(**项目购销合同)条款及相对应义务责任保持不变,浩誉公司负责将该项目调试整改到交付客户验收。该项目交付客户验收后,丙方(武汉金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方催收该项目工程款。鑫金臣公司委托丙方在该项目工程款到达丙方账户当日,由丙方按照浩誉公司与鑫金臣公司双方原合同直接支付余款,余款869000**金臣公司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给浩誉公司,其中790000元直接支付给浩誉公司,79000元的质保金到期之日由丙方支付给浩誉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金臣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浩誉公司未完成“新泽项目”及“新筑项目”项下设备的交付工作,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鑫金臣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新泽项目”与“新筑项目”项下设备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浩誉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的合同义务,且余款的付款期限已经达到。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设备供应不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作为其拒绝支付余款的抗辩,故“新泽项目”、“新筑项目”中上诉人鑫金臣公司共计欠被上诉人浩誉公司设备款1329000元,现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且上诉人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由于双方签订了《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技术研发、产品设计等进行生产制造,且新泽项目、新筑项目的项下设备已在第三方使用,现上诉人主张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鑫金臣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系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供应链(产品)合作协议》及新泽项目、新筑项目《购销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鑫金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上诉人另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2018年7月16日签订**项目下的《购销合同》后又陆续签订《补充协议》、《**设备整改确认单》、《三方补充协议》,结合被上诉人浩誉公司于本院审理中提交欲解除《三方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浩誉公司亦反诉请求解除**项目下的《购销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等,该《三方补充协议》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武汉**项目下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方浩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7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975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4元,均由上诉人***金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