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红,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金沙湖街道济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金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盐城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盐城金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大篇幅地摘抄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4695号沈洪来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而对于***提及的事实和理由几乎未予提及,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为盐城金林公司木工组组长”,但对于***与盐城金林公司到底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未审查认定清楚。第二,一审判决未查清***与***、金林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第三,事实上***与***、盐城金林公司及沈洪来的关系为:盐城金林公司系沈洪来务工受伤时所在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生活体验馆项目(以下简称体验馆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系盐城金林公司在体验馆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承包该工程后需要木工找到***,***在劳务市场找到沈洪来一起到体验馆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木工作业。即使根据46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沈洪来与***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各方关系也是盐城金林公司是工程承包人,盐城金林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再将部分零工分包给***找工人来干。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5号)中被删除,且认为即使不删除,该条文也没有规定雇主的追偿权,并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所涉沈洪来受伤事实发生在2018年,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新的司法解释删除该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受任何影响。第二,一审判决认为“该条文针对雇员的人身损害索赔权进行了规定,也没有规定雇主的追偿权”属于对该条文的理解适用错误,该条文系指发生该条文所述情况时,应由条文中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既规定了雇员有权向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索赔,也规定了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其他各方的追偿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规定了,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联系本案事实,沈洪来在起诉***时根据该条第一款选择了部分连带责任人即***承担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盐城金林公司属于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的分包单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被4695号民事判决判令承担了全部责任,故本案中***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是承包劳务而是务工。469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和沈洪来存在劳务关系,故沈洪来的责任不应该由***承担。4695号民事判决没有判令盐城金林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也没有追偿权。
盐城金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盐城金林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承担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民法典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5号)第24条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无论这个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还是生效后,都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金林公司、***支付***因沈洪来受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32 380.32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盐城金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6月24日,469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一、关于事故发生时,***与沈洪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对于沈洪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18年8月21日及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与沈洪来存在劳务关系,沈洪来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沈洪来支付劳务报酬。通过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微信昵称为“A木工突击李建刚173XXXXXXXX”。通过沈洪来提交的两份住院病历显示,其受伤发生在 2018年8月7日,先后住院14天,并接受了第一次手术治疗,于 2018年9月10日出院。结合其伤情、治疗过程以及鉴定意见,沈洪来后期确需做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术。通话录音发生在 2018年9月15日,通过通话录音可知,沈洪来是在接受完第一次手术治疗并出院后与对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且通话中反复提到需要二次手术,对方在通话中亦认可沈洪来是在工地施工时受伤,认可沈洪来跟自己干活已好几年,并强调其与沈洪来是“突击工”“帮工”......另外,经多次通知,***均未到鉴定所进行录音采样,且未举证证明其反驳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沈洪来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在综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节,确认在事故发生时,***与沈洪来存在劳务关系,沈洪来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二、关于***应否对沈洪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与沈洪来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沈洪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支付沈洪来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2 380.32元。
延庆法院上述案件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出庭,第二次缺席开庭。延庆法院庭审笔录中,沈洪来陈述***先后指派其到朝阳、通州、顺义、怀柔多处工地工作。沈洪来受伤的工地为体验馆项目,盐城金林公司为该项目承包单位,***为盐城金林公司木工组组长,***向***支付劳务费,***自行找工人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若干情形进行了明文规定。***与沈洪来成立劳务关系,沈洪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4695号民事判决判令***向沈洪来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盐城金林公司是工地承包单位,要求对盐城金林公司、***行使追偿权。在2020年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且没有规定对承包单位的法定追偿权。即使在2020年修正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引用的条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文针对雇员的人身损害索赔权进行了规定,也没有规定雇主的追偿权。故***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22年2月14日***与***的通话记录,拟证明***与盐城金林公司的关系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其中记载***拟给***5万元,建议***不要上诉,并称可以给***别的工作赚回***已负担的沈洪来赔偿款,表明***自己认可其应当承担责任,各方都认可应就沈洪来的赔偿款承担责任。
***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上述聊天内容仅系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和帮助目的,不能证明***与盐城金林公司是承包关系。
盐城金林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该录音仅为双方私下的协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提到盐城金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另查明,***对4695号民事判决向延庆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4695号民事判决,追加盐城金林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延庆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京0119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主张的盐城金林公司为实际用工人,要求依法追加盐城金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沈洪来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影响沈洪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与盐城金林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还查明,在469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3日被司法扣划152608.71元。
本院再查明,一审庭审中,***称其是木工组长,对盐城金林公司提供个人劳务,盐城金林公司让其找人,给***开工资,***到劳务市场招人。关于安全问题,***称每天进场有安全员进行提醒,现场有安全带、安全帽和马甲。盐城金林公司称由***统一管理,其公司统一配发安全设施,还有其他安全措施。***称安全帽是工人自带的,现场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安全防护,***也没有提醒过安全事故和风险问题。
二审审理中,盐城金林公司称其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己组织工人施工,***和工人不是其公司正式职工,盐城金林公司根据施工面积与***结算劳务费。施工现场有安全设备,沈洪来自己没有带。
***认可其与盐城金林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称其为涉案工程木工组组长,从盐城金林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木工组人员由其找***,***再找工人,***向其报工人考勤,其再找盐城金林公司申请工资,其没有赚取中间差价。
***称,盐城金林公司系项目承包方,木工组日常有***和其自己的工人干活,赶工的时候才会找零工一起干活,***跟其说用几个人干活,其就当天去劳务市场找人一起干活,其是打散工,劳务费是日清日结,其没有向***报过考勤表和工资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盐城金林公司承包了体验馆项目,其将木工组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作转包给***,***雇佣沈洪来进行现场做工。已生效的4695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洪来受伤时,***与沈洪来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对沈洪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据此判令***支付沈洪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32 380.32元。因盐城金林公司、***、***均明知***、***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沈洪来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的数额向盐城金林公司、***进行追偿。现***在469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扣划
152608.71元,***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方追偿。因本案中难以确定盐城金林公司、***、***的责任大小,三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在扣除***自己应承担的份额
50 869.57元后,***有权向盐城金林公司、***各追偿
50 869.57元。
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该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规定对承包单位的法定追偿权,并认为即使依照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雇员的人身损害索赔权而没有规定雇主的追偿权,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140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支付50 869.5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负担1049元(已交纳),由***、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负担2096元(已交纳),由***、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钱丽红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日
法官助理薛瑞
书记员王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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