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8140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红,北京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金沙湖街道济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宏,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金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红,被告盐城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沈洪来受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32 380.32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系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生活体验馆项目(以下简称“体验馆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系金林公司在体验馆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承包该工程后需要木工,原告与沈洪来一起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木工作业。 2018年8 月27日,沈洪来在施工现场受伤,原告将其送往延庆区医院诊治。2018年8月31日,被告***开车送沈洪来转入潞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9年 4月25日沈洪来将原告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4日延庆法院作出(2019)京 0119民初 4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沈洪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2 380.32元。该判决生效后,沈洪来申请强制执行,延庆法院已对原告采取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并已扣划原告账户内的余额。被告金林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将生活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是实际用工方,原告只是根据***的需求找到沈洪来跟原告一起到项目工地干活,原告在被告***与沈洪来之间仅是起到了中间介绍人的作用。二被告依法应该共同支付沈洪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32 380.32元费用,现原告已代二被告向沈洪来垫付了费用,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要求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追偿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延庆法院(2019)京0119民初4695号判决明确认定本案原告与沈洪来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应承担沈洪来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在该案诉讼中本案原告在抗辩和答辩中只字未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也没有判***应承担责任。本案从程序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是对延庆的判决有异议,应当用审判监督处理,应该在4695号案件中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且该案明确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没有上诉,***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依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有反驳意见,原告在工地不参加劳动的,是从中盈利的,盐城金林公司发给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完全支付给他的工人。
盐城金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盐城金林公司的木工组长,不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原告支付沈洪来的工资和原告从***处领的报酬是有差额的,原告从中获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北京延庆区法院对沈洪来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19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一、关于事故发生时,***与沈洪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对于沈洪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18年8月21日及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与沈洪来存在劳务关系,沈洪来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沈洪来支付劳务报酬。通过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微信昵称为:“A木工突击李建刚173XXXXXXXX”。通过沈洪来提交的两份住院病历显示,其受伤发生在 2018年8月7日,先后住院14天,并接受了第一次手术治疗,于 2018年9月10日出院。结合其伤情、治疗过程以及鉴定意见,沈洪来后期确需做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术。通话录音发生在 2018年9月15日,通过通话录音可知,沈洪来是在接受完第一次手术治疗并出院后与对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且通话中反复提到需要二次手术,对方在通话中亦认可沈洪来是在工地施工时受伤,认可沈洪来跟自己干活已好几年,并强调其与沈洪来是“突击工”“帮工”......另外,经多次通知,***均未到鉴定所进行录音采样,且未举证证明其反驳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沈洪来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在综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节,确认在事故发生时,***与沈洪来存在劳务关系,沈洪来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二、关于***应否对沈洪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与沈洪来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沈洪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支付沈洪来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2 380.32元。
延庆法院上述案件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出庭,第二次缺席开庭。庭审笔录中,沈洪来陈述***先后指派其到朝阳、通州、顺义、怀柔多处工地工作。沈洪来受伤的工地为延庆森林公园园艺博览会生活体验馆项目,盐城金林公司为该项目承包单位,***为盐城金林公司木工组组长,***向***支付劳务费,***自行找工人工作。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若干情形进行了明文规定。***与沈洪来成立劳务关系,沈洪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延庆法院判决***向沈洪来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盐城金林公司是工地承包单位,要求对盐城金林公司、***行使追偿权。在2020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且没有规定对承包单位的法定追偿权。即使在2020年修订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原告引用的条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文针对雇员的人身损害索赔权进行了规定,也没有规定雇主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林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存君
书  记  员   佟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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