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4行初606号
原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瑞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齐俊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凤起,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登飞(第三人朱凤起之子),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男,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原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金林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凤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城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昌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辉、关健、第三人朱凤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5月13日,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422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在该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3月30日上午,朱凤起自行前往工地附近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右侧颗叶脑出血。于2021年3月31日住院,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院。朱凤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盐城金林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于2021年3月30日上午在宿舍休息期间,突发身体不适就医,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第三人自述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方钢砸伤,并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做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无事实依据。与第三人同一班组,且共同施工的在场人员程某、何某均证明第三人在2021年3月29日施工时未发生事故。另,第三人来原告处工作之前,曾经发生过脑出血,因此其脑出血属于休息期间旧病复发,不构成工伤。关于第三人是否有脑出血病史,原告申请对第三人脑出血属于外伤导致、还是属于旧病引发进行鉴定,并另行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综上,第三人脑出血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给工伤,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422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证人程某、何某的证言;证明朱凤起于2021年3月29日上班时并未受伤,即并未在上班时间地点受伤。2.考勤表及打卡记录一组,证人程某、何某与第三人属于同一木工班组,于2021年3月29日在同一地点施工。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条,《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第十四条,昌平区人社局对本案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在其单位位于昌平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具有认定工伤的管辖权。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朱登飞于2021年4月7日以盐城金林公司为自己父亲朱凤起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我父亲朱凤起是盐城金林公司的一名职工,在该公司承建的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担任木工。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左右,在拆卸柱模时被一根约3米长方钢砸倒在地,方钢先砸到右侧头部,并顺着安全帽下滑到肩膀。当时感觉有点儿疼,没太在意就继续干了十五分钟活,然后回到宿舍休息,3月30日早上因为头痛没有上班,8点左右感觉头部疼痛难忍自行前往工地附近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我父亲朱凤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特此申请认定为工伤。鉴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基本齐全,昌平区人社局于2021年4月7日予以受理,于2020年4月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盐城金林公司在京通讯地址和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地址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昌平区人社局在《限期举证通知书》中写道:“你单位对朱登飞自述“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朱凤起在你公司承建的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被方钢砸伤,致头外伤、右侧颜叶脑出血”一事是否认可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请你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供下列材料。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逾期提供,视为无证据材料,昌平区人社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昌平区人社局核实的相关情况,依法作出认定决定”。该单位于2021年4月10日签收《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于2021年04月14日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不认可朱凤起工伤的书面意见》载明:“……朱凤起在工作时间并未受伤……综上,朱凤起因自身疾病导致脑出血,并非工作时间受伤。朱凤起在工作时间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因此,朱凤起的受伤并非属于工伤……”。2021年4月14日,昌平区人社局对单位受委托人王长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年4月21日,昌平区人社局对证人何某、程某、朱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年5月7日,昌平区人社局对朱凤起进行了电话调查,并制作了电话调查记录。2021年5月10日,昌平区人社局就朱凤起伤情向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神经外科医生进行了咨询,并制作了咨询记录。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向昌平区人社局补充了对话录音证据并附录音光盘;2021年4月21日,盐城金林公司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考勤表1页、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及证明人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2021年4月29日,申请人向昌平区人社局补充了朱凤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复印件。2021年5月6日,昌平区人社局签收了申请人补充的朱风起受伤首诊的CT报告单复印件3张。2021年5月13日,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5月14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盐城金林公司代理人王长宏和申请人邮寄送达,盐城金林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签收;周登飞于2021年5月18日签收。昌平区人社局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1.劳动关系方面,申请人与盐城金林公司均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劳动合同期限。第三条,本合同采取下列第一种期限形式:(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北七家平坊村安置房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朱凤起受伤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其受伤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受伤事实方面: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在该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3月30日上午,朱凤起自行前往工地附近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朱凤起于2021年3月31日住院,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院。3.举证责任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决定。根据以上规定,昌平区人社局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决定。本案中,盐城金林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4、法律依据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昌平区人社局认为对申请人朱登飞为其父亲朱风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给予受理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顺丰快递封皮及快递查询单打印件(附录像),证明申请人向昌平区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补充提交材料,同时昌平区人社局与申请人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立案调查审批表;4.限期举证通知书;5.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6.调查笔录及咨询记录;7.电话调查记录(附录音);8.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送达手续;9.认定决定书送达手续;证据2-9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12.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单;1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4.朱凤起身份证复印件;15.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等复印件;16.录音证据文字材料摘要(附光盘1式2张);17.对话录音证据(附光盘1式2张);
18.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9.承诺书;证据10-19系申请人提交,可以证明朱凤起与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朱凤起,在该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3月30日上午,朱凤起自行前往工地附近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于2021年3月31日住院,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20.工伤认定单位举证材料清单,证明盐城金林公司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
2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4.授权委托书;25.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受托人身份证复印;26.不认可朱凤起工伤的书面意见;27.朱凤起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8证明复印件及证人持证明拍照打印件;29.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0.考勤表复印件及打卡记录截屏打印件;31.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32.项目总包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4.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35.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复印件;36.证明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据21-36系盐城金林公司提交,可以证明朱凤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朱凤起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三人朱凤起述称:不同意原告盐城金林公司的起诉,认可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朱凤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盐城金林公司对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认为被告程序没有异议;对证据10-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朱凤起病历主诉和现病史均是来源于朱凤起自述,不能说明朱凤起是工作时间因工受伤;对证据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被告对案外人的电话录音不能显示录音当事人身份,证言的内容与证人的书面证言也相矛盾;对证据18、1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调查只是电话调查,被告无法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证人作出的证言未出庭,作出的相应的调查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1-3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朱凤起对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对原告盐城金林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昌平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已经对程某、何某二人进行调查,已经证明该证言表述情况不属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工伤认定程序材料提交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朱凤起对原告盐城金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登飞系朱凤起之子。2021年4月7日,朱登飞向被告昌平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父亲朱凤起于2021年3月29日在盐城金林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朱登飞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人程某、何某电话录音等工伤认定材料。
昌平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于2021年4月8日向盐城金林公司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盐城金林公司于4月10日收件后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认可朱凤起工伤的书面意见、证人证言等材料证明朱凤起不构成工伤。
在调查过程中,昌平区人社局向盐城金林公司人事主管王长宏进行调查,并对证人程某、何某进行了电话核实,向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主任医师进行专家咨询等。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主任医师进行专家咨询,朱凤起右颞叶的出血是个新鲜伤,右侧颞叶脑出血与其头外伤有关联,临床上不能排除外伤造成。根据昌平区人社局对申请人朱登飞、盐城金林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查以及相关调查,可以查明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在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3月30日上午,朱凤起自行前往工地附近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朱凤起于2021年3月31日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院。2021年5月13日,昌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凤起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申请人朱登飞以及第三人盐城金林公司进行了送达。盐城金林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原告盐城金林公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属于昌平区人社局的辖区范围内。因此,昌平区人社局对原告职工在该建设项目中所受伤害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是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朱凤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昌平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盐城金林公司主张的朱凤起在来单位工作前就曾经有脑出血史,朱凤起本次脑出血属于休息期间旧病复发,不构成工伤的诉讼意见,《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决定。本案中,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对朱凤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进行了调查,其中诊断证明明确载明朱凤起“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同时还向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主任医生进行了咨询调查等,盐城金林公司主张朱凤起系休息期间旧病复发,不构成工伤,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昌平区人社局依法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登记立案,依法送达《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予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盐城金林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启忠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志兰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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