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行终2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金沙湖街道济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齐俊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凤起,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登飞(朱凤起之子),1997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上诉人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金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朱凤起认定工伤决定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行初60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昌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辉、关键,朱凤起的委托代理人朱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登飞系朱凤起之子。2021年4月7日,朱登飞向昌平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父亲朱凤起于2021年3月29日在盐城金林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朱登飞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人程娥、何莉莉电话录音等工伤认定材料。
昌平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于2021年4月8日向盐城金林公司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盐城金林公司于4月10日收件后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认可朱凤起工伤的书面意见、证人证言等材料证明朱凤起不构成工伤。
在调查过程中,昌平区人社局向盐城金林公司人事主管王长宏进行调查,并对证人程娥、何莉莉进行了电话核实,向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主任医师进行专家咨询等。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主任医师进行专家咨询,朱凤起右颞叶的出血是个新鲜伤,右侧颞叶脑出血与其头外伤有关联,临床上不能排除外伤造成。根据昌平区人社局对申请人朱登飞、盐城金林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查以及相关调查,可以查明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在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3月30日上午,朱凤起自行前往工地附近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朱凤起于2021年3月31日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院。2021年5月13日,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422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凤起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申请人朱登飞以及盐城金林公司进行了送达。盐城金林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昌平区人社局承担。
2022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盐城金林公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属于昌平区人社局的辖区范围内。因此,昌平区人社局对盐城金林公司职工在该建设项目中所受伤害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是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朱凤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昌平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盐城金林公司主张的朱凤起在来单位工作前就曾经有脑出血史,朱凤起本次脑出血属于休息期间旧病复发,不构成工伤的诉讼意见,《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决定。本案中,昌平区人社局对朱凤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进行了调查,其中诊断证明明确载明朱凤起“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昌平区人社局同时还向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主任医生进行了咨询调查等,盐城金林公司主张朱凤起系休息期间旧病复发,不构成工伤,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对该诉讼意见不予支持。
同时,昌平区人社局依法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登记立案,依法送达《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予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盐城金林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盐城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盐城金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认定朱凤起属于工伤,属于滥用职权;2.朱凤起脑出血属于旧病复发,并非工伤所致,上诉人要求对朱凤起脑出血的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昌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其答辩理由主要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条,《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第十四条,昌平区人社局对本案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在其单位位于昌平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具有认定工伤的管辖权。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
被上诉人朱凤起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盐城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程娥、何莉莉的证言;证明朱凤起于2021年3月29日上班时并未受伤,即并未在上班时间地点受伤。2.考勤表及打卡记录一组,证人程娥、何莉莉与朱凤起属于同一木工班组,于2021年3月29日在同一地点施工。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顺丰快递封皮及快递查询单打印件(附录像),证明申请人向昌平区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补充提交材料,同时昌平区人社局与申请人办理了申请材料的交接手续。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立案调查审批表;4.限期举证通知书;5.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6.调查笔录及咨询记录;7.电话调查记录(附录音);8.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送达手续;9.被诉认定决定书送达手续;证据2-9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12.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单;1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4.朱凤起身份证复印件;15.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等复印件;16.录音证据文字材料摘要(附光盘1式2张);17.对话录音证据(附光盘1式2张);18.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9.承诺书;证据10-19系申请人提交,可以证明朱凤起与盐城金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盐城金林公司职工朱凤起,在该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3月30日上午,朱凤起自行前往工地附近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于2021年3月31日住院,并于2021年4月16日出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工伤认定单位举证材料清单,证明盐城金林公司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4.授权委托书;25.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受托人身份证复印;26.不认可朱凤起工伤的书面意见;27.朱凤起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8.证明复印件及证人持证明拍照打印件;29.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0.考勤表复印件及打卡记录截屏打印件;31.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32.项目总包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4.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35.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复印件;36.证明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据21-36系盐城金林公司提交,可以证明朱凤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2021年3月29日17时20分许,朱凤起受伤不属于工伤。昌平区人社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朱凤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盐城金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查,在调查过程中,昌平区人社局对证人程娥、何莉莉进行了询问,并非电话核实,予以指正。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盐城金林公司称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昌平区人社局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昌平区人社局对申请人自述、证人程娥、何莉莉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朱凤起在公司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拆卸柱模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方钢砸到头部受伤。其中,诊断证明明确载明朱凤起“头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医生在昌平区人社局咨询时亦表示,朱凤起右侧颞叶脑出血与其头外伤有关联,临床上不能排除外伤造成。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凤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正确。盐城金林公司关于朱凤起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盐城金林公司上诉要求对朱凤起脑出血的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因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朱凤起脑出血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其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实质上是对于一审法院未准予鉴定申请之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盐城金林公司虽称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隔数月、情形已发生变化,且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诊断证明、咨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朱凤起右侧颞叶脑出血与其头外伤有关联的情况下,盐城金林公司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赟乐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一峰
二○二二 年 四 月 十四
法官助理 徐志文
书记员 杨洁
附:法律规范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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