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26民初905号
原告:保定金万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大沟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68822053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6651988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保定金万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保定金万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金万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计807元,由原告保定金万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采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