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东县晋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姜州村3组。
法定代表人:黄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绿水镇矿部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旭存,男,该公司员
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拉拉铜矿,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绿水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勇,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谢启兴,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勇,男,该队总经济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淌塘镇。
诉讼代表人:古鸿,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会东县晋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拉拉铜矿、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会东县晋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诉讼目的基本已实现”为由于2018年9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一、二审全部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会东县晋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59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会东县晋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会东县晋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会东县晋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