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巩山镇繁荣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朱为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绿水镇矿部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国,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拉拉铜矿,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绿水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勇,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谢启兴,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勇,男,系该队总经济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淌塘镇。
诉讼代表人:古鸿,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凉山丰润清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温州通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凉山矿业)、四川省拉拉铜矿(以下称拉拉铜矿)、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以下称四0三地质队)、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联矿业)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59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通业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以诉讼目的基本已实现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一、二审全部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温州通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59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