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6民初599号
原告:自贡空压机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贡雷路79。法定代表人:彭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绿水镇矿部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拉拉铜矿,住所地:会理县绿水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刘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0三地质队职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东县淌塘镇。
法定代表人:贺信学
管理人:凉山丰润清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航天大道碧海蓝天商务一号楼(未到庭)。
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自贡空压机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称自贡空压公司)与被告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凉山矿业)、四川省拉拉铜矿(以下称拉拉铜矿)、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以下称四0三地质队)、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联矿业)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将本案并与本院受理的(2018)川3426民初600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裁定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8)川3426民初596号、(2018)川3426民初597号、(2018)川3426民初598号案件并入本院(2018)川3426民初600号案件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捷、马玉英、人民陪审员丁显刚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旭,被告凉山矿业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拉拉铜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0三地质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鑫联矿业对凉山矿业的抵押行为无效。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凉山矿业和四0三地质队双方约定,凉山矿业承担全部勘查费用并负责矿山和选厂建设所需的投资,四0三地质队以探矿权作价出资,双方合作成立鑫联矿业,2007年鑫联矿业注册资本增加到4000万元,股东新增加凉山矿业的关联企业拉拉铜矿,但实际控制人还是凉山矿业,在凉山矿业的控制下,鑫联矿业对本应由自己投资的矿山延伸接替工程、选厂建设工程等以向凉山矿业有息借款方式进行,在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方案时又以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欺骗审批部门同意工程实施,2016年9月鑫联矿业停产面临破产倒闭,年底召开股东会,在凉山矿业参加的情况下通过将鑫联矿业的财产向凉山矿业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次年的2017年3月13日四被告作出通过解散清算后,3月27日鑫联矿业还安排人到会东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以东食药工质抵(2017)第0004号财物债权方式为凉山矿业担保债权数额6208万元。进入破产程序后凉山矿业申报的214654399.84元债权和优先债权33618668.61元已被清算管理人认定。原告认为,鑫联矿业在明知公司即将破产的情况下,作出为控制人担保的行为及股东会在控制人股东参加的情况下所作决议和在清算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破产法、公司法和担保法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为此,特诉讼请求确认鑫联矿业对凉山矿业的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凉山矿业辩称,原告诉称鑫联矿业对凉山矿业抵押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鑫联矿业与凉山矿业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后签字即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之后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即有效并在会东县食品药品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始有效,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被告拉拉铜矿答辩称,原告请求确认抵押行为无效属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拉拉铜矿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述抵押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在2017年9月,其所述抵押并非发生在清算期间,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四0三地质队辩称,四0三地质队只是履行了一个股东权,其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并且抵押日期在鑫联矿业最终清算之前,抵押行为有效。
被告鑫联矿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债务人2016年度临时大会决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1日凉山矿业在没有回避的情况下通过将全部债务人可抵押资产抵押给自己的决议。3.统借分贷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28日凉山矿业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抵押担保。4.债务人2017年度大会决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债务人2017年3月13日决定解散清算。5.动产登记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凉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债务人2017年3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7日向工商部门登记。6.债权申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凉山矿业申报抵押权,明确33618668.61元抵押权中包括土地、房屋、矿权。7.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凉山矿业与债务人2017年6月30日共同说明采矿权460.10万元,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1131.22万元以签订抵押合同并交付权利证书方式实现资产担保。8.债务人章程1份(复印件),拟证明债务人董事长及董事会由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不得向公司股东提供担保。9.债务人员工分流安置方案1份(复印件),拟证明债务人领导人领导班子成员已安置在控股股东工作。10.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债务人破产原因是资本金先天不足举债经营,债务负担沉重。11.异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债务人控股股东违背合作协议约定将投资变为向债务人借款。12.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川邛法意见鑫联字第(15)号关于《动产抵押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文件法律性审查的法律意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3月17日鑫联矿业法律顾问在审查与凉山矿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出具的意见,证明抵押合同在2017年3月13日决定解散后才签订的。
被告凉山矿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合法,鑫联矿业3名股东全票通过符合法律规定,鑫联矿业将全部可抵押资产抵押给凉山矿业已得到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第3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款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也认可借款事实,担保能否由担保合同确立。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股东大会第二项载明内容可证明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定清算,鑫联矿业进入破产清算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鑫联于2017年3月13日进行破产清算。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鑫联矿业破产中凉山矿业提供的债权申报书,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行为也与抵押权是否有效无关。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鑫联矿业向凉山矿业提供担保不适用于该章程规定,在章程中也未看到董事会向公司股东提交的担保规定。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和不符法律章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为股东,公司向该股东提供担保无强制性规定,且据原告提供的章程,章程中也无相关规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鑫联矿业破产与否和本案抵押行为有效与否无关联。对第1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四0三地质队的异议书,且该异议书已由法院裁定驳回了该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12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并未加盖公章,是否为最终稿件无法证实、且对该意见书是否案涉资产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能在意见书中确认,该意见书指向性不明确,且该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拉拉铜矿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凉山矿业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拉拉铜矿无关,没有关联性。被告四0三地质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9月召开的股东会并非为破产,公司股东还在尽力挽救公司,故原告所述公司濒临破产无依据,2017年3月13日才提出了破产清算。经审核,被告凉山矿业、拉拉铜矿、四0三地质队对原告提交的第1-1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理解不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1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该份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凉山矿业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6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决议1份(复印件)。2.资产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3.动产抵押合同1份。4.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通过鑫联矿业股东大会一致认可作出决议同意鑫联矿业将全部可抵押资产抵押给凉山矿业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且在2016年12月28日中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该抵押是在2017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前便办理了抵押,该抵押行为未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抵押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被告凉山矿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资产抵押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这是不真实的,有补签嫌疑。因为当时做出的借款合同中并无抵押一事,借款合同在2016年12月28日签订,但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前,资产抵押合同与动产抵押合同签订日期相隔太远,原告出具的第12组证据法律意见书也是在2017年出具的,但合同于2016年就出了,并且不动产抵押需登记。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3月20日未进入破产清算,但鑫联矿业已进入自行清算阶段。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向工商部门如实陈述公司已进入自行清算阶段。经审核被告凉山矿业提交的第1、4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5组证据重合,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凉山矿业提交的第2、3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拉拉铜矿、四0三地质队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鑫联矿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自贡空压公司系被告鑫联矿业债权人,被告凉山矿业、拉拉铜矿、四0三地质队系被告鑫联矿业股东,2016年12月1日,鑫联矿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通过:《鑫联矿业拟将全部可抵押资产(包括设备、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抵押给凉山矿业的议案》,一致同意将鑫联矿业全部可抵押资产抵押给凉山矿业,被告凉山矿业、拉拉铜矿以及四0三地质队的各法定代表人在该决议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2016年12月2日,被告凉山矿业与被告鑫联矿业签订资产抵押合同,其中清楚记载被告凉山矿业与被告鑫联矿业截止2016年10月底前的借款明细,约定抵押财产包括归属乙方(鑫联矿业)所有的采矿权、探矿权、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构筑物、设备设施、车辆、存货物资等资产。2017年3月13日,被告鑫联矿业召开2017年股东大会,会议形成如下协议:一、审议通过:《解散清算鑫联矿业的议案》,控股方凉山矿业明确同意:1.解散清算鑫联矿业,具体的清算工作委托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名册》中有实力的专业机构“凉山丰润清算管理公司”进行。2.若清算结果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要件,则向当地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按法院裁定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另外两家股东四0三地质队和拉拉铜矿需向各自上级主管单位请示汇报。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股东大会上签名并加盖有各自公司印章。2017年3月20日,被告凉山矿业与被告鑫联矿业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为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主合同,编号为2016年统借续字006号的《统借分贷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620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财产为:原材料存货、机器设备。抵押物的价值双方确认为:壹仟捌佰捌拾柒万陆仟壹佰叁拾贰元伍角捌分(¥18876132.58元)。双方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个合同均签名并加盖有各自公司印章,并于2017年3月27日在会东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东食药工质抵(2017)第0004号,抵押物为2762台机器设备。
原告认为,被告鑫联矿业在明知公司即将破产的情况下,作出为控股股东担保的行为及股东会在控制股东参加的情况下所作决议和在清算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破产法、公司法和担保法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鑫联矿业对凉山矿业的抵押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鑫联矿业对凉山矿业的抵押行为无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抵押行为表现为动产抵押合同1份及不动产抵押合同3份,但是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时均未提交不动产抵押合同,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无法对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在本案中仅审查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鑫联矿业与凉山矿业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有效,理由在于:1.被告鑫联矿业于2017年3月1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尚未完全决定公司要进行破产清算,只是明确了如果凉山丰润清算管理公司的清算结果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时才向当地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且被告四0三地质队、拉拉铜矿作为股东并未当场同意该决议表示需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汇报。被告会东鑫联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才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而本案所涉《动产抵押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0日,于2017年3月2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该时间段未在被告鑫联矿业破产清算期间,不能认定其开展了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被告鑫联矿业为其股东凉山矿业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只是本案中存在被告凉山矿业作为抵押权人又是抵押人鑫联矿业的股东参加了本案所涉抵押事项表决的情形,由此形成的鑫联矿业2016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但本院认为该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是对公司权利行使的法律规范,不能据此导致相关合同无效,且本案被告鑫联矿业的另外两个股东即被告拉拉铜矿、四0三地质队出席该股东大会并表决同意,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该表决不是被告拉拉铜矿、四0三地质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拉拉铜矿、四0三地质队在庭审答辩时亦认可该动产抵押行为有效。3.本案所涉《动产抵押合同》系被告凉山矿业与被告鑫联矿业真实意思表示,担保的主借款合同2016年统借续字006号《统借分贷借款协议书》经过了金达会计事务所审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抵押的财产为“原材料存货、机器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规定的可以抵押财产。4.2017年3月27日,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抵押物2762台机器设备在会东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动产抵押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已生效,于2017年3月27日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5.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动产抵押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被告凉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联矿业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空压机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自贡空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马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丁显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显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