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淌塘镇老厂村鑫联公司内。
负责人:苏永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绿水镇矿部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旭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拉拉铜矿,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绿水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勇,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谢启兴,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勇,男,该队总经济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淌塘镇。
诉讼代表人:古鸿,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凉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拉拉铜矿、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三地质队、会东县鑫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以”诉讼目的基本已实现”为由于2018年9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一、二审全部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三)驳回起诉;(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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