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30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山西省芮城县人,住山西省芮城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泰兴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752829145D。
法定代表人:李国良,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傅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4027133W(1/7)。
法定代表人:章春水,系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建标,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归(实习),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穆贵雄,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云南省洱源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05××××。
原告***与被告成都科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佑达公司)、浙江**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王建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华晨公司、王建标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0月11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81民初469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被告王建标申请追加穆贵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穆贵雄参加诉讼后,对本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955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145元。误工费18个月×3575.4元/月=64357.49元,护理费54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0020元。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救护车费用26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过路费900元,油费1800元,驾驶员劳务费2000元。二次取固定支架手术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科佑达公司受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到云南剑川县进行环保设备调试,原告受被告科佑达公司委派于2019年12月1日到剑川县,华晨公司雇请了当地的王建标开车送原告去目的地,途中因被告王建标超速行驶操作失当,驾驶的车辆撞上道路桥梁并致原告受伤。经认定,王建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多次治疗,向目前身体右下肢仍需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目前原告已经基本丧失原来的劳动能力。2020年9月17日经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王建标在原告受伤后只支付给原告4万元,目前原告丧失工作能力不能负重,终日在家需要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其中被告之一为科佑达公司,而原告系科佑达公司员工,其在执行科佑达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