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7号
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551004737N。
住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60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清,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30864。
住所: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袁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中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2733395628A。
住所: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文庙滨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波,系南江县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孝德,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段87号,系南江县妇幼保健院总务科长。
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万贯公司)诉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万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蒲东,被告国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被告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德、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万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7724.00元,并以2877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月6月8日,被告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妇幼保健院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国丰灾后重建项目部)与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南江县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补充合同》,2012年6月9日,原告与国丰灾后重建项目部签订了《南江县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南江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的污水处理池由原告负责设计、承建,总价为320151.13元,增加工程以审计结算为准,同时对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质量标准、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5年11月23日经四川金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南江县审计局复核、审计公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审定为537724.00元,被告支付了250000.00元,下欠2877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二被告之间未结算,原告撤诉。2018年4月25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9民终5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江县妇幼保健院给付被告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537000.00元、质量保证金390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87724.00元及利息,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至今不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国丰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尚未向被告国丰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补充合同中的部分价款,国丰公司要求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及时支付污水处理合同中的价款;如果人民法院判令国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价款,则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
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南江县妇幼保健院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判令保健院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价款,则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其他意见与被告国丰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综合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南江万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营范围:农村能源开发、沼气工程建设、环境污染工程治理,以上工程的配套物资销售。四川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等级确认证书载明: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具有水污染治理(乙级)(生活废水、医院废水、食品废水、畜禽养殖、屠宰废水)等相关资质。2009年11月12日,被告保健院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保健院将位于南江县南江镇文星村沙溪坝的南江县妇幼保健院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国丰公司,合同价款为1317.0182万元。2012年6月9日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与国丰灾后重建项目部签订了《南江县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将其灾后重建工程中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国丰灾后重建项目部,由其负责设计处理方案,选择处理工艺,组织施工,保证处理效果,实现达标排放和环保相关要求;工程承包总价按财政评审价为347538.00元,让利6%,合同承包价为326685.00元,开工时支付合同总价20%即65337.00元,主体建设按进度拨付合同总价60%即196011.00元,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拨付合同总价15%即49002.00元,质保金5%即16335.00元,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由南江县妇幼保健院一次性支付,若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在质保金中全额扣除;增加工程以审计结算为准,增加工程结算总价款妇幼保健院灾后建设项目部让利6%于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同日,国丰灾后重建项目部与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江县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补充合同》,国丰灾后重建项目部将其在南江县妇幼保健院承包的“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设计处理方案,选择处理工艺,组织施工,保证处理效果,实施达标排放;工程承包总价326685.00元,让利2%,该工程合同承包价为320151.30元;增加工程以审计结算为准。案涉污水处理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2013年交付使用,2013年1月21日被告保健院向国丰灾后重建项目部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原告南江万贯公司工程款250000.00元。2015年4月8日案涉工程经南江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当事人双方为下差污水处理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诉讼,后因双方未结算,南江万贯公司撤诉。2017年6月22日南江县审计局向南江县妇有保健院、四川省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发出函告,经审计公示,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总价款为537724.00元,但因被告保健院与被告国丰公司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被告国丰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南江县审计局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总价款537724.00元,无异议。被告国丰公司与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192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川19民终5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江县妇幼保健院给付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537000.00元,质量保证金390000.00元,合计10270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江县妇幼保健院领取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时,按照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2248787.59元向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建安税发票;南江县妇幼保健院与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江县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补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在审计结论作出后30日内向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川欧铂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向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建安税发票。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至今未履行(2018)川19民终5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表示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时同意向被告出具建安税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被告国丰公司将从被告保健院承包的南江县妇幼保健院灾后重建工程中的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该建设资质的原告南江万贯公司,双方签订了《南江县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环境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13年交付被告保健院使用,2015年4月8日经南江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同意该项目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国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537724.00元,被告国丰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87724.00元未支付,对此原告南江万贯公司、被告国丰公司、被告妇幼保健院均无异议。因而原告南江万贯公司请求被告国丰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877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568号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健院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给付被告国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南江万贯公司请求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拨付合同总价最后的20%,该案涉工程2017年6月22日南江县审计局向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被告国丰公司发出审计函告,案涉工程价款至今南江县审计局也未作出审定结论。因而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要求,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原告出具建安税发票,原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87724.00元。被告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在欠付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江县妇幼保健院向原告南江县万贯能源环境治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法律规定的建安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6.00元,由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