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3483号
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551004737N,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608号(碧水蓝天A4栋1—2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南江县集州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0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唐铭,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岳玉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2日,住南江县。
被告:岳柳柳,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30日,住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2日,住南江县,系岳柳柳父亲。
被告:闫东晖,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7日,住南江县。
被告:龙从云,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15日,住南江县。
被告: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6H3XT,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四楼)。
法定代表人:何依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与**、唐铭、岳玉成、岳柳柳、闫东晖、龙从云、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被告岳玉成(被告岳柳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东晖、被告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唐铭、被告龙从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贯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唐铭、岳玉成、岳柳柳、闫东晖、龙从云等五人对(2016)川192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大行公司对万贯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500396.00元和诉讼费4752.00元及违约利息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追加**、唐铭、岳柳柳、闫东晖、龙从云等五人为万贯公司申请执行大行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2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由大行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万贯公司下欠工程款470396元、协商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500396元,同时由大行公司承担受理费4752元。2021年9月20日,南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1922执异34号驳回万贯公司追加**、唐铭、岳柳柳、闫东晖、龙从云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告岳玉成辩称:我是如实交纳股本金的,公司所欠债务应该公司偿还,与股东没有关系,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岳柳柳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岳柳柳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6月26日,岳柳柳已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岳玉成,不是公司股东了。
被告闫东晖辩称:原告的请求有误,不应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法人在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才可以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本案被告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大行公司辩称: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告**、唐铭、龙从云未到庭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万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川192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大行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大行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变更记录及章程、章程修正案、减资公告,证明被告大行公司将注册资金6000万元减资为2000万元;三、被告大行公司财产清单、(2016)川192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四、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大行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五、被告大行公司证明一份、南江县收费路桥管理所证明一份、南江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明政府承诺给付被告大行公司的款项未实际履行,被告公司还欠付大量外债;六、南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南江县公路局的函、审计报告,证明政府不欠被告大行公司任何款项;七、闫东晖、李政良的说明一份、被告大行公司证明一份、四川省宏联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杨晓与李政良的通话记录,证明四川省宏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行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两个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八、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大行公司股东交纳2000万元注册资金的情况;九、(2021)川19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驳回。
被告岳玉成质证意见为:记账凭证足以证明岳柳柳是实缴了公司股本金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岳柳柳的质证意见与岳玉成的一致。
被告闫东晖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大行公司没有达到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大行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大行公司没有达到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岳玉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大行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证明2014年6月26日,岳柳柳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岳玉成;二、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岳柳柳不应当承担被告大行公司的债务。
原告万贯公司对被告岳玉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岳柳柳、被告闫东晖、被告大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闫东晖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租赁合同一份,二、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大行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原告万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比对。
被告岳玉成、岳柳柳、大行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唐铭、龙从云、岳柳柳、大行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贯公司与被告大行公司2012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万贯公司承包了被告大行公司发包的南江县“乐居家园”雨污管网及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3月14日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大行公司下欠原告万贯公司工程款470396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万贯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大行公司及四川省宏联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大行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本息,四川省宏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川192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大行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万贯公司下欠工程款470396.00元、利息30000.00元,本息合计500396.00元;同时原告万贯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尔后,被告大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万贯公司遂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告大行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川1922执4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川192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8日,原告万贯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万贯公司以被告大行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川1922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川1922执恢70号的执行。2021年7月6日,原告万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唐铭、岳玉成、岳柳柳、闫东晖、龙从云等人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董胤良、唐铭三人签订大行公司章程,约定由被告**出资40万元、被告董胤良出资40万元、被告唐铭出资20万元成立大行公司。2011年8月8日,被告唐铭、董胤良、**分别向大行公司账户打入2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11年8月11日,大行公司成立。2012年3月28日,大行公司对原来签订的章程进行补充修订并出台《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增加岳柳柳为该公司股东,并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由**出资200万元,董胤良出资600万元,唐铭出资600万元,岳柳柳出资600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董胤良、唐铭又分别向大行公司账户打入160万元、560万元、580万元,被告岳柳柳向大行公司账户打入6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大行公司再次对原来签订的章程进行补充修订,又出台《南江大行第五季农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明确公司股东为**、岳玉成、闫东晖、唐铭,并确定**出资1200万元、岳玉成出资2400万元、闫东晖出资1800万元、唐铭出资600万元。但所有股东均未在约定时间缴纳增加的出资。2014年6月26日,岳柳柳将其持有的大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岳玉成,董胤良将其持有的大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闫东晖。2015年6月17日,被告大行公司在西南商报上发布减资公告,将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为2000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大行公司将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2000万元。减资过程中,被告大行公司未通知原告万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应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关于第一个条件是否符合,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行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起诉追收工程款,本院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川192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大行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500396.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被告大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大行公司缺乏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庭审中出示的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大行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没有出示所涉乡村酒店、妈妈农庄蔬果超市配送中心的产权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大行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关于第二个条件是否符合,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本案原告与被告大行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2014年3月14日)被告大行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股东全部出资到位。后来被告大行公司增资到6000万元又减资到2000万元。增资期间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减资过程中,被告大行公司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但该减资行为并未减少原告与被告大行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的注册资本,并不必然直接产生原告万贯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所形成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的法律后果,该程序瑕疵与原告万贯公司不能得到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股东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仅符合一个条件。因此,原告万贯公司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股东恶意将股权转移给高龄老人以此逃避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年龄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1.00元,由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