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南江县八庙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266号 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608号(****A4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55100473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同,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县八庙镇人民政府,地址:巴中市南江县八庙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2008839513U。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镇政法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7516J。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南江县环境工程治理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段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7983097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与被告南江县八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庙镇政府)、被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南江县环境工程治理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万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被告八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344元,并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南江县燕山乡因解决集镇污水处理事宜向南江县人民政府请示,经县委、县政府研究签批相关文件,由万贯公司取得建设资格并于当年5月开工建设。2016年5月,由于职能部门转变,县委、县政府再次研究决定将九个乡镇(包括燕山乡)的污水处理厂统一打包,由县水务局牵头,**公司以“建设+运营”的模式进行建设承包,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燕山乡政府和**公司完善合同并对原告已实施的工程部分进行验收、办理结算。2016年5月10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郑同代表公司与燕山乡政府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更因两公司名为两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套人马的缘故,***以本案第三人的名义与燕山乡政府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仍是原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南江县燕山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燕山乡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以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工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20日;工程价格为339344元。”在工程验收上,二被告拖至2018年5月才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加盖了公章。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2019年底南江县燕山乡与南江县八庙乡合并,更名为南江县八庙镇人民政府。综上所述,燕山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该乡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且事后也签订了书面合同,而原告事实上也进行了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发包人理应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南江县委、县政府的研究决定,被告**公司成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但结算后,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八庙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就案涉工程是与第三人环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起诉我方追收工程款,其诉讼主体不合法。2.工程款不应由我方支付。案涉工程由来:2015年5月,为解决集镇污水处理事宜,***乡政府(现已并入八庙镇政府)请示南江县人民政府,并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实施该项工程。批文中确定由县环保局牵头,纳入2016年度相关项目安排并先行启动前期各项工作。随即,县环保局安排其下属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入场施工。本案第三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归原告具体实施。截至2016年5月,原告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因政府职能部门职能调整,县政府2016年7月18日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案涉工程由县水务局牵头,各乡镇委托**公司建设,按照“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实施,即:案涉工程统一打包给**公司投资建设,**公司也按照县政府指示精神完成了后期工程。案涉工程移交:2016年8月,被告**公司从原告处接手案涉项目的后期工程时,双方办理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公司以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39344元。2016年10月8日,就原告工程价款给付事宜,县水务局、***乡政府、**公司和原告均派员现场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印证案涉工程全部由**公司实施,原告已完工程的价款纳入**公司实施的燕山乡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证中结算并按财评单价执行。案涉工程款应由**公司支付:县政府会议决定案涉工程全部统一打包由**公司实施,原告已完工程价款我方已结算于**公司面下,**公司对于原告的工程价款也予以确认,在四方会谈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原告应收工程款纳入**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中签证结算。同时,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价款不拨付给我方,系项目主管部门直接与**公司结算,故本案应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系**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不论是2016年7月8日政府常务会议还是2016年10月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支付。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燕山乡政府要求建设的,燕山乡是建设业主,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与**公司接受燕山乡政府委托所建设的污水处理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公司是受燕山乡政府的委托建设,燕山乡政府仍是建设业主。4.县政府常委会议和四方会议纪要只是说原告所完工程纳入**公司接受燕山乡政府委托建设的污水处理工程中签证结算,但并没有说该工程款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认可要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燕山乡政府支付,现燕山乡并入八庙镇,因此,八庙镇政府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境公司称不主张案涉工程任何权利,由原告万贯公司依法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燕山乡政府64号文件。5.燕山乡政府78号文件。6.会议纪要。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竣工图。9.竣工结算报告。10.情况说明。11.证明。 被告八庙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结算后补签,目的是为了确定已完工程系国有投资,是为界定产权性质而补签。竣工图和结算报告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主体系政府与**公司,原告已完工程应得价款,政府已结算给**公司并未向原告另行出具结算报告。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改变合同的主体身份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64号、78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64号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应由我公司支付,78号文件也只说明了原告已完工程纳入后期建设工程中结算,并没有证明应由**公司支付,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主要证明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是与燕山乡政府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公司没有关系;竣工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竣工结算报告不是与**公司办理的结算,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证明结果;对说明和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三人环境公司对原告万贯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八庙镇政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燕山乡政府燕府(2015)64号文件、南江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燕山乡政府的授权委托书、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业主是燕山乡政府,**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是燕山乡政府的委托授权。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组,2016年10月8日会议纪要、燕山乡政府燕府(2015)78号文件,证明2016年10月8日四部门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没有指明应由**公司来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原告已完工程只是纳入结算并非指明应由**公司付款。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不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 被告八庙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县府的会议纪要第九条写的很清楚该谁拿钱和管理,委托书及合同写的都是交由**公司,足以证明支付责任的归属。 第三人环境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第三人环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两个公司是同一套人马。原告万贯公司、被告**公司对第三人环境公司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八庙镇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由法院审查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南江县燕山乡为解决该乡集镇污水处理问题向南江县人民政府请示。经县委、县政府签批相关文件后,该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万贯公司先行施工。2016年5月10日,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环境公司承包建设该管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工程价款为339344元。施工过程中,因相关政策变化,南江县人民政府2016年7月18日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全县九个乡镇(***乡)污水处理站项目统一打包,交由被告**公司以“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进行投资建设。同日,燕山乡政府向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将该乡集镇生活污水处理站委托给**公司投资建设。2016年8月20日,燕山乡政府与**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7条载明:“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承包人筹措,如承包人筹措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承包人负责承担。”合同第17.2条载明:“工程款支付由承包人自行支付,如承包人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承包人负责承担。”为解决万贯公司已先行施工的工程价款给付事宜,南江县水务局、燕山乡政府、**公司和万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召开现场协调会,形成了案涉工程移交**公司实施,万贯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纳入**公司实施该项目签证中结算并按财评单价执行的会议纪要。2016年10月10日,燕山乡政府制作并向**公司和万贯公司送达了燕府【2016】78号文件《关于燕山乡污水处理厂管网建设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该文件载明“原施工单位万贯公司已建成的管网、检查井等相关工程内容纳入现由**公司实施的燕山乡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证中结算,按燕山乡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财评单价执行,竣工验收合格后送审,经审计后,按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原告万贯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制作了《南江县燕山乡区域环境整治污水收集管网竣工图》和《南江县燕山乡区域环境整治污水收集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339344元。燕山乡政府和**公司均在该竣工结算资料首页加盖了印章。因被告八庙镇政府和**公司均不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南江县燕山乡于2019年底与南江县八庙乡合并,拆并后成立被告八庙镇政府。原告万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后弃用了万贯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该工程已在燕山乡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过程中毁损,无法重新估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款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3.竣工结算价339344元是否应当认可;4.利息的起息时间及利率。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万贯公司和被告燕山乡政府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涉案工程是万贯公司先进场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在2016年10月8日召开的“燕山乡污水处理厂管网建设现场协调会”参会人员中标注的是“原施工队: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郑同”。燕山乡政府在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燕府【2016】78号文件中也认可“原施工单位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足以证实万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工程原发包方燕山乡政府认可,在工程移交时也被**公司认可。故原告万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燕山乡政府与第三人环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万贯公司事后借第三人公司名义补签的合同。原告万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二:**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后虽未使用万贯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但南江县政府2016年7月18日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是将全县9个乡镇的污水处理站项目统一打包,交由被告**公司以“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进行投资建设。所谓“建设+营运”,应理解为各乡镇的污水处理站由**公司出资建设,建成后的污水处理站由**公司经营,经营收益归**公司享有。燕山乡政府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是将该乡集镇生活污水处理站“委托”给**公司投资建设,并在与**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和第17.2条均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由承包人自行支付,如承包人不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承包人负责承担。”故**公司在此之后已成为燕山乡污水处理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016年10月8日,南江县水务局主持召开的现场协调会,形成了“案涉工程移交**公司实施,***公司已建成的管网、检查井等工程纳入**公司实施的燕山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证中结算”的决定,万贯公司据此退场,**公司据此接手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已从燕山乡政府概括转移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发包方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至于**公司接手后是在原工程基础上续建还是另行规划建设是其自主行为,与万贯公司再无关联,无论哪种选择均应向万贯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故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万贯公司2018年5月向燕山乡政府和**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所载明的“竣工结算价”339344元是万贯公司退场过程中与燕山乡政府和**公司通过多次协商后确定的已完工程价款。燕山乡政府以此价格与环境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贯公司按此价格编制了竣工结算资料后,燕山乡政府和**公司共同在资料首页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加之万贯公司退场后**公司弃用了该工程,导致该工程在燕山乡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过程中毁损。故该《竣工结算总价》已成为唯一能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2016年10月8日四方会议纪要和燕山乡政府的文件均载明涉案工程“按燕山乡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财评单价执行,竣工验收合格后送审,经审计后,按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但**公司于2018年5月接到万贯公司的结算资料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均未提交审计,应当视为不正当地阻止此给付条件的成就,加之现在工程已毁,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故原告万贯公司主张按《竣工结算总价》所确定的结算单价339344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原告万贯公司与***乡政府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对工程款有约定,没有对工程款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告万贯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因原告万贯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诉请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万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3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339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江万贯能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万贯公司已预交,被告**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