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

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285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太,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李言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乐,女,1984年3月9日出生,四川大学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大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
2.注册号:16938951。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医院;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园艺;美容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四川大学。
2.注册号:853988。
3.申请日期:1995年9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6日。
5.标志:华西。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牙科;人工种植牙;整形;外科;计算机编程;医院辅助;医疗咨询;美容院;医院;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旅馆;餐馆;提展览设施;化学分析;化学研究;化学服务;化妆品研究;摄影。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四川大学。
2.注册号:1430822。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5.标志:华西。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疗养院;动物饲养;饮食营养指导;妇幼卫生院等。
四、证据情况
(一)四川大学证据提交情况
四川大学于2020年1月19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资料;2. 四川大学第37934957号“华西牙科”商标驳回通知书;3.荣誉证书及知名度证据;4.四川大学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介绍;5. 四川大学“华西”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华西在行业内做出突出贡献的展示资料;7.关于四川大学、华西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四川大学的决定;8.领导视察图片等。
四川大学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四川大学法人证书;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四川大学和华西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四川大学复函;3.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1文本)》;5.关于“华西”造成混淆的相关网络报道;6.“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百度搜索截图;7.《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坚决清理整治知名医院被冒牌问题的通知》。
(二)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证据提交情况
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介绍及所获荣誉;2.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
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信息查询页及行政决定;2.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第37934957号“华西牙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3. 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设立及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成立于1987年5月28日,成立时名称为四川省中西医结合肿瘤研究所,后于1989年9月5日变更为四川华西中西医结合疑难病研究所,又于1992年6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4.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查询页;5.四川大学官网截图;6.含有“华西”公司名称及商标信息检索;7.商标设计说明;8.原告宣传册;9.中国肝胆外科之父吴孟超百度百科查询截图;10.四川省科学技术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1.荣誉证书。
五、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04045号《关于第16938951号“四川華西肝病研究所SICHUAN
HUAXI LIVER DISEASE RESEARCH INSTITU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四川大学虽然援引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与事实,对此不予评述。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国采用商标注册制,虽然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自1989年开始将“华西”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但在四川大学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应予以维持。此外,四川大学的华西医院亦长期使用“华西”字号,四川大学“华西”商标在“医院”等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裁定。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四川大学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辞海中“园艺”一词解释、百度百科中“医疗”一词解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2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9291号对“四川大学”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内外的客观现状证据、(202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9290号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官网”网站的客观现状证据。
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整形外科;兽医辅助;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整形;动物饲养”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位于中心位置的图形和环绕图形的文字“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SICHUAN
HUAXI LIVER DISEASE RESEARCH INSTITUTE”组成,其中文文字“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中,“四川”表明行政区划,“肝病研究所”表明行业,二者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均显著性不高,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华西”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中文文字“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华西”,且诉争商标的“华西”与显著性不高的“四川”“肝病研究所”相结合,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考虑到四川大学的“华西”商标在“医院”等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四川大学,或者与四川大学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自1989年开始将“华西”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但四川大学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四川大学的华西医院亦长期使用“华西”字号,四川大学“华西”商标在“医院”等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应予以维持。此外,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有关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青云
书记员
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