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

****等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李言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强,****图书馆副馆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琪,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勋腾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路115号院一层079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勋腾高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勋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通过链接服务方式使用北京勋腾公司的书生数字图书馆,并非直接提供涉案作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存储在****的服务器上,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提供是通过链接方式跳转至第三方网站,存储涉案作品的服务器使用的IP地址归属于第三方公司,并非****所有和运维。****对涉案作品没有控制和管理权限,主观上没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尽到了足够的谨慎义务。2.****所有电子文献资源只是向本校师生职工开放,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3.***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盗用****老师的校园一卡通账号和密码,侵入****计算机系统进行取证,取证程序不合法,一、二审判决对此选择性忽略。4.另案判决认定采取链接远程访问数字资源数据库的方式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对数字资源数据库的使用和该案相同,一、二审判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称,同意一、二审判决。1.根据****签署的相关协议,其通过VPN技术,综合使用软件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2.****与北京勋腾公司采取的是定向链接技术,系人工干预设定条件建立链接,并且通过预设条件使得搜索结果特定化,该链接方式是双方事前协商的结果,实质上是以分工合作方式进行直接侵权。3.基于链接一对一的属性,****未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依据签订的协议免除其审查义务。4.基于****未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并且以定向链接的方式和北京勋腾公司共同实施提供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川成证民字第8930号公证书;
2.****关于校园卡使用说明及办理规定的补充证据;
3.****电子文献资源使用规定;
4.易联时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出具的说明。
***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和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具有同时性,并有通过技术进行篡改的可能;对证据2和3,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
另查,涉案作品已从****图书馆平台中删除。
以上事实,有再审审查提交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用户登录、阅读涉案作品均系在****的IP地址上完成,可以初步证明涉案作品由****提供。****虽然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提供后台抓包数据,以证明存储涉案作品的服务器使用的IP地址归属于第三方。但在涉案作品已从****图书馆平台删除的情况下,****所做的抓包公证并不能真实、完整的还原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作品的存储情况,同时阅读器软件的使用和远程访问的方式并不能当然推定涉案作品的存储位置,故****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涉案作品提供了链接服务,且无过错。
在****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其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上述行为构成对***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与北京勋腾公司的合作并不影响上述认定。****虽主张对校园一卡通的使用进行了一定限制,但***的相关取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的相关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2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艳萍
书 记 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