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2民8000号
原告:南通建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南通建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50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借款5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的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年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运作相关新建工程事宜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借款甲方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现该借款已经快两年时间了,因各种因素相关新建工程还未进入招投标程序,双方约定,如果在2018年3月31日前该工程还未进入招投标程序或者招投标程序还未结束或者甲方未能中标,乙方最迟需在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该50万元借款,逾期未归还的需承担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落款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到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28日,***向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该公司驾驶员***将***送至南京,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电汇凭证、支出凭单、证人证言、短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借款协议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在2018年3月31日前该工程还未进入招投标程序或者招投标程序还未结束或者甲方未能中标”,则借款应当在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作为附还款条件的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参与招投标的主体比原告更有可能获得招投标是否进行或是否中标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到庭提供证据,以证明案涉借款并未达到偿还借款的条件,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南通建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0元。
审判长*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