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2290号
原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女,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第三人:***,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于同年2月7日通过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出借的款项100万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所有的1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主要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建环球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记账凭证,以证明原债权人***出借给被告***100万元,指示其公司财务人员***办理,2017年1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汇入**账户100万元,公司记账凭证亦记载2017年1月23日***付***借款100万元。
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EMS快递单、邮政EMS快递物流查询单,以证明***于2019年12月16日将其对被告的1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3、***出庭作证,***当时是中建环球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的会计,***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安排其转账100万元到**的卡里,说是借款给***。其个人账户平时不给公司用,其也在回忆是不是当时公司先将钱转给其。钱肯定也不是其的,是***的钱。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述称,其与***是大学同学。2016年底春节前,***给其打电话说缺钱,其就让财务***从个人账户给***转账100万元,***承诺过完春节还钱。春节后,***通电话躲躲闪闪的,以后就不接其电话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通过尾号941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尾号7549银行账户。当时***系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第三人***是该分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其转账给**是由***安排。原告提供该分公司2017年1月23日记账凭证一份,其中记载“***9414#付***借款100万元”
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作为转让人(甲方)、原告建谊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于2017年出借给***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
原告提供一份邮件(号码:1144913075825)快递单,寄件人是**,寄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豪柏大厦中建环球,寄件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巷29号,签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由他人(姓名:黄珊)代收。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邮寄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提供一份第三人***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人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本人对你方所拥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依法转让给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特通知您知悉。该债权转让后,你方在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向被告***、**主***,首先应确认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是否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本院无法确认该基础债权关系的存在,理由如下:一、本案主要证据***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经***指示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记账凭证系该分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原告提供的邮件快递单并不能显示邮寄物品名称。三、被告***、**均是通过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在原告或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案涉给付行为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引起的可能性。鉴于基础债权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给付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
审 判 长 沈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