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海商初字第0031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
负责人许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桂强(特别授权),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特别授权),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女,汉族。
被告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善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勇(特别授权),周波,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书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祥(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山支行)与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筑公司)、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迅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桂强、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告鸿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周波、被告通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与被告中恒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中恒建筑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5‰。同时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约向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出借资金3000000元,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只在2012年3月22日归还本金21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亦未尽保证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
4、催促履行还款义务律师函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保证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中恒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答辩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限应到2013年8月份,在上述期限内,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方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材料,已过了担保期,两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与被告中恒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中恒建筑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出借资金3000000元,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2年3月22日,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21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亦未尽保证之责。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分别向三被告发送了催促履行还款义务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与被告中恒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中恒建筑公司应按约偿还本息,其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中恒建筑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还款后可向被告中恒建筑公司追偿。被告鸿佳公司、通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已提供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且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故两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通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窦松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