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122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莲花三区19#2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2273936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台州市。
原告***与被告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州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工业和信息化部万寿路机关新建办公大楼室内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工程及赛迪公司电气化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电气化安装、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完毕,2015年2月2日被告泰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69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
泰州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商洽由***对万寿路机关新建办公大楼电气安装工程、赛迪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同时,***担任泰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泰州公司、***就上述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2月2日,***(甲方)与***(施工方)签订了《万寿路赛迪电气工程结算书》,显示:一、赛迪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价计100000元;二、万寿路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价计800000元;合计结算价格大写玖拾万元整。落款处有甲方***、施工方***、见证人丁某1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2日。
经查,***于2019年7月15日向***转账存入人民币5万元。***主张至此***共向其支付69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结算书、转账短信截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州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本案中,依据结算书显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因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签字视为其所在的泰州公司对此的结算单的确认,故本院对***要求泰州公司及***对此共同承担负担义务予以支持。***主张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泰州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预交),由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泰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
人民陪审员 刘良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欣原